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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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一、 诉讼上的理论依据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起源于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美国法律规定,只有那些在法律上与事件无关的人才能成为事件的原告。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以及公害事件的频繁出现,民众强烈要求扩大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美国参议院因应此一趋势乃于1970年《清洁空气法》中特别加入公民诉讼条款,赋予民众借助联邦法院督促执法的权利。”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众利益”的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出诉讼。(1)之后,《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也确认任何人都有向法院提出保护环境的诉讼权利。然而,美国法院在起诉人资格的具体认定上又设定了一定的标准,典型的案例是1972年发生的“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在此案中,塞拉俱乐部虽然认为林业部的决定违反了联邦的多项法规,但却没有把兴建巨型滑雪场对其造成直接损害作为起诉的理由,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必须提供相关的材料其中包括事实上的损害,即塞拉俱乐部应当提出理由说明其成员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当然,这里所说的“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也包括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等非经济上的损害。(2)在美国公民诉讼中,还涉及到一个重要理论即“私人检察长”理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3)根据“私人检察长”理论,公民个人或者法人团体因为获得了国家或法律的特别授权而成为公共权力的代表,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从而具有原告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公民诉讼正是依据该理论建立起来的。 印度是第一个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是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印度最高法院法官将公益诉讼概念解释为:如果侵犯了某一个人或某一阶层人的法律权利而对其造成了法律上的错误或损害,但该人或这一阶层的人由于社会经济地位造成的无力状态不能向法院提出法律救济时,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都可以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寻求对这一阶层的人遭受的法律错误或损害给予司法救济。由此可以看出,印度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典型的特征是放松了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也就是说任何个人和民间团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4)但是,不能单独针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而只能对邦政府、中央政府和市政当局等国家机构提起公益诉讼,私人当事方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加入到公益诉讼中。(5) 在法国,对行政主体因违法的作为和不作为或者因严重疏忽、过失行为等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任何环保团体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确认、撤销或采取管制措施的行政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环保团体的诉讼利益乃是该特定环保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或更大范围所关注的环境利益,此诉讼利益既不同于个别成员的环境利益,也不同于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6)可见,团体诉讼是法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表现形式。(7) 从以上国家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上看,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 “根本的损害”的认定 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定上改变了“直接利害关系”标准,没有把受到“实际的损害”作为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前提,而是强调只要存在“事实上的损害”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对于“事实上的损害”的范围也相当宽泛,“大量案例表明的基本思想是只要能够确认损害就足以确立当事人资格。”(8)而且,针对多个人能否就同一伤害提起诉讼的问题,美国法院确立的原则是只要存在“事实上的损害”,不论这种损害是哪个方面的,环境保护团体和其成员均可以提起诉讼。起诉权不能因为许多人受到同一种损害而剥夺,衡量起诉权的标准是定性的,而不是定量的,只要损害存在,不管其范围大小都是一样的。(9) (二)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 从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的行使主体看,包括任何人,具体来讲包括公民个人、团体、企业、政府,尤其是授予环境保护及其他社会团体以起诉权。同时,在司法实践上授予当代人代表后代人行使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国外实践表明,环境资源管理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是符合环境公诉特征的。如美国环境保护局、州政府可以把环境违法者作为被告,向联邦地方法院提出要求禁止命令及支付民事制裁金的诉讼;英国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即使在坚持检察机关起诉传统的国家也开始注意环境保护机关的参与。(10) (三) 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由于具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所以,公民个人和法人团体有权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直接提起诉讼。同时,在有些国家通过公民个人举报的方式由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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