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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历史演变 一、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程序问题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 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 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 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 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 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 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1而笔者认为,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是一个程序问题。这是由现代行政诉讼的目的所决定的, 同时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趋势也越来越证明,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只能是解决提起诉讼的程序问题。 我们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是一个程序问题, 并不是说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取得不需要任何条件。原告资格一般包括主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具体说,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即谁来告 (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 、告什么 (明确的诉讼请求) 、告谁 (明确的被告) 、为什么告 (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 、什么时候告 (诉讼时效) 。3在上述几个条件中, 第一个条件即谁来告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质条件, 其他几个条件则是原告资格的程序条件。从另一角度讲, 上述几个方面实际上也就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要件。当然, 对于不同的诉讼类型, 其原告资格的具体要件还是有区别的。4就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程序性质而言,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1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规定, 将“有事实根据”作为条件之一, 确实值得探讨。5 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实践中有时会将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相混淆。例如, 对于有的案件法院不受理明明是因为原告资格有问题, 而法院却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反之亦然。当然, 对于有的案件, 也有可能不仅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存在问题, 而且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属于受案范围。例如, 今年被媒体广泛渲染的湖南常宁市农民蒋石林状告常宁市财政局违法购车, 常宁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案, 虽然常宁市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是这样写的:“蒋石林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符合起诉条件, 故法院不予受理。”但是, 实际上就该案而言, 蒋石林也不具备原告资格。因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还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所以, 法院不予受理完全是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 而不是因为“判赢不是判输也不是, 只好不判不受理。”6原告资格解决的是谁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而受案范围解决的是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当然,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之间也存在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受案范围制约着原告资格, 即如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 起诉人当然不可能取得原告资格。因此, 受案范围扩大了, 原告资格的条件也会随之而放宽。 二、 我国原告资格的演进 诉讼的原告资格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近代行政诉讼制度形成以后, 原告资格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发展过程。但是由于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有自身的特点, 所以各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也各有特色。 1. “足够利益”作为公法的限制 英国公民的起诉资格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英国在1978年以前, 起诉资格的规定比较严格。只有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时才能请求公法上的救济, 而且由于公法上的救济属于特权救济, 因此, 救济手段的不同, 对原告资格的具体规定也不同。复杂的起诉资格使得公民的起诉很不方便。在英国1977年最高法院新规则的第53号令中第3条规则第5款对原告资格作了统一的规定:“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 除非该院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这一规则被纳入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令》中, 而且在1982年的国内税收委员会一案中也得到了确认。这样在英国就确立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的“足够利益”的标准。当然, 在英国, 学术界一方面称赞1981年最高法院的法令以及相关的案例, 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对“足够利益”法院仍可予以较大的自由裁量的解释, 因此, 对“足够利益”的标准仍然持有怀疑的态度。但是, 总体上来说, 英国虽然是以判例法来解释和实施议会法, 但是在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方面是朝着自由和宽松的方向发展的。也就是说只要与政府行为之间具有足够的利益关系就具有原告资格。对此, 威廉·韦德认为:“诉讼资格作为公法的限制性原则已经被放弃了。”丹宁勋爵也认为:“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一个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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