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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07 年 6 月 28 日,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江苏常州 Z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Z 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按约履行了7095006.60 元供货义务,Z 公司已偿付货款 5699778 元,尚欠货款 1395228.60 元未付。另,房某、蒋某和王某为 Z 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 40%、30%、30%。因 Z 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常州武进工商局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 Z 公司的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某公司遂起诉要求 Z 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房某、蒋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分析] 一、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由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是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在实践中须注意与实际清算人之间的区别。实际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根据公司的类型不同,清算义务人也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本案中,Z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即房某、蒋某、王某。蒋某、王某在诉讼中提出两人另有职业,从未参与过 Z 公司的经营管理,且 Z 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并由此认为,两人虽系Z 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无需承担清算义务。法院认为,Z 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免除其清算义务,因此,蒋某、王某在Z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 Z 公司进行清算,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 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的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公司法并未有相应的制裁条款保证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上述清算义务。为明确清算义务人具体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其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两种情况:一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 ;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如何区分适用上述两条款,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现观点有二:一是以清算义务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作为选择适用的标准,即成立了清算组适用第二款,未成立清算组适用第一款;二是认为第一款是普通条款,第二款是特殊条款,即只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的情况下适用第二款。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具合理性,并与两条款的民事责任相吻合——第一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第一款而言,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 Z 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之间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从督促清算义务人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债权人对上述事项举证的客观难度,该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应采当然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即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原则上推定全体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现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并由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减少与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 就第二款而言,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就本案而言,由于债务人两股东自行陈述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因此,该陈述构成了自认,当然免除了某公司的举证责任,可直接认定由于 Z 公司的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 Z 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但如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的,需经强制清算程序后方可认定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需首先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中, 由于债务人无人提交或拒不提交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视为债务人已无法清算。在之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债权人无须再就债务人公司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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