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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债 权 债 务 YK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YKK5AB- YKK08- YKK2C- YKK18】 2014 年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近年来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后法律 责任的承担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 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具体为: 一、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 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 具有绝对的法律人格。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设立个人独资 企业投资人应当申报出资。第三十一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 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就将个人独资企业与《民 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上区别开来。 申办个体工商户法律上没有要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申报出资,个体工商户的字 号不具有任何财产,因而不具有法律人格, 承担债务时仍由业主直接承担。个 人独资企业是介于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一种经营实体, 它具有相对独立的 法律人格。 二、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企业与受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 资主体变了,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 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原投资人, 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既无权 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此种观点在法理上难以 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 有所有权, 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打规定的法定清算和自愿清算不包括企业被转让和被继承, 即企业被转让或 被继承后仍具有相对法律人格,不需要进行清算。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 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法律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投资人必 须申报出资,赋予个人独资企业亦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不灭失,企业相 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受让人因接受转让,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有效资 产已为受让人控制,理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 业法》第二条规定: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 处的投资人显然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投资人。 三、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承担债务的约定,只适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 间;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案张某与魏某就资产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张某与魏某之间合法有 效。然而不能以该协议对抗某帆布厂的债权人。 如果认定转让协议可以对抗个 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就会出现一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恶意地将企业的 资产转让给关联人员; 自己债台高筑,对外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 最终导 致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现象。《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人与 受让人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没有规定,实践中已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 的风险。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投资人借转让逃避债务的角度出发,应尽快通 过立法确立转让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编审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就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 格,有其独立财产,因而企业债务应先由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但是,基于个人 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 个人独资企业的 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 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后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律师认为企业债务随着 企业财产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受让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转让人也应当承担 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1、判决书字号 ? 一审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6)宿城民二初字第 66 号 ? 二审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二终字第 169 号 ?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3、诉讼双方 ?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女,原系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 ? (二)一审诉辩主张 ?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系蔬菜经营的个体户,自 2002 年 6 月以来,被告长期 购买我提供的蔬菜,截至 2004 年 11 月 9 日,被告尚欠我蔬菜款 67415 元,二 审中被告杨某某向我支付了 31307 元,尚欠 36108 元,被告杨某某作为原新世 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申请注销了该企业,其对该企业的债务依法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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