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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近因原则研究 目录 TOC \o 1-9 \h \z \u 目录 1 正文 1 文1:出口信用保险近因原则研究 1 一、近因原则概述 2 二、近因原则的判定标准 4 三、近因的确认方法 5 四、近因原则的应用规则 5 文2: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凸显 8 参考文摘引言: 12 原创性声明(模板) 13 文章致谢(模板) 13 正文 出口信用保险近因原则研究 文1:出口信用保险近因原则研究 [作者简介]江丽娜,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湖北 武汉 430072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中判定损失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确定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近因原则在国内许多保险赔付案件中应用颇为广泛,但我国《保险法》等相关立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判定并适用近因原则在国内仍存争议。特别是在我国未针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对近因原则的研究与探讨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近因原则概述 所谓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直接促进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Efficient Cause)。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引起一系列事件的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所谓近因原则(Prin-e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指判断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在处理保险责任承担和进行理赔时确定保险事故责任归属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此后历经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以成文法形式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法第55页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对其承保危险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此即英国法对近因原则的规定,然而如何解释和判断近因仍然是一个存在颇多争议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普罗塞(Prosser)所形容的,“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而许多文献糊里糊涂地违背了它们自己的宗旨,在这片迷雾里加上了一缕缕青烟”。而在英美法系中的一个重要判例(1918年的Leyland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uranceSociety Ltd.)中,大法官萧勋爵(Lord Shaw)对近因原则作了精辟的论述,为我们解释和确认近因提供了较权威的依据。他说,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把原因比喻为一片接一片的面包片,互不连接,或像锁链一样一环扣一环,也不完全如此。因果关系链只是一种便捷的表达方式,但它的形象却不准确。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个交汇点呈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确定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的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最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在此,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英国著名海上保险学者Dover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新干预原因”的概念,使近因原则更加完善。他认为“在近因与最终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未经干预的顺序;如果最初的原因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产生新干预原因,这种新干预原因如果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将排除对前因的考虑”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多未将近因视为一项规则,而是规定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在法律界、保险界,多数专家学者均主张“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出口信用保险领域中,也是如此。 二、近因原则的判定标准 如何确定近因,英国大法官丹宁认为应由法官根据常识判断,即依据英美法系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常识标准。对该标准,英国法官Lord wright还有一个形象的解释:“该常识是路人所普遍具有的,而不是科学家或是哲学家头脑中的概念;关于原因是否具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太过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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