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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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集中供热事业, 加强供用热管理, 节约能源, 保护环境,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集中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管理的单位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 ( 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 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 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 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 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 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 ),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 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 引入竞争机制, 鼓励外资企 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 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发展集中供热, 限制并限期取消 1 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经委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 国土、环保、 工商、价格、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 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热、电、冷三联供的先进供热方式、 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供热 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按照法定程序 批准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远近结合、 分期实施的原则。 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冷联产, 逐年提高热电 冷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确需 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 划,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范围内, 新建居住建筑应采纳集中供热 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 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2 供热工程竣工后, 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 家和供热单位进行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冷联产集中供热管 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不 得批准新建、扩建分体式和集中式电、燃气空调,已有的应当制 定计划,逐步改造。 在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 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 者作为备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 同步建设、 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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