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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特征 1.国际性。 2.承保危险的综合性。 3.确定责任的复杂性。 4.保险利益主体的多变性。 五、国内外保险立法概况 保险法的历史源远流长。据考证,最早的保险法是意大利康索拉都海事法例。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后经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及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主要内容体现在:①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②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规则;③加强行业自律;④强化保险监管;⑤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返回 第二节 保险合同法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2.保险合同一般是附合合同。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5.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①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②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可分为:①补偿性保险合同。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以其为依据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属补偿性保险合同。②给付性保险合同/定额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承担给付确定的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3.根据是否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确定保险价值来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①定值保险合同/“定价保险合同”。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明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一种保险合同。②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它仅记载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需要确定赔偿保险金时才进行估算。 4.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范围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①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仅承保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的保险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均列明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种类。②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指除合同中所列不保危险外,保险人承保其他任何危险所致损失的保险合同。 5.单一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单一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只向一个保险人投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 6.以投保人是否自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①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指由投保人自己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保险合同。②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指由投保人以外的其他的利害关系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性,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诚信程度的高求要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主要表现在: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出险和危害增加的通知义务以及施救义务。③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④弃权与禁止反言。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 (三)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原因。只有当造成损失的近因包括在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时,保险公司才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英美法系称此项原则为近因原则。 (四)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的基本目的是补偿损失。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三层含义:①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才赔偿;只发生保险事故但并无损失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则不赔偿。②损失补偿应能补偿实际损失。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部分损失应当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而施救费用、诉讼支出及其他费用也应包含在应予补偿的范围之内。③损失补偿不仅应能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且应当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 (五)补偿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不仅是事后补偿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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