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申报法律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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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一、纳税申报是税收民主的具体体现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 则”,因而,在当今社会,纳税义务皆因国 家税法而产生,或者说,国家税法是纳税义 务产生的基础与根据。但是,纳税义务的成 立并不等于纳税义务的确定,因为在课税法 定原则下,抽象的纳税义务的成立只是税收 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或事实,在未经过征纳 双方的认可之前,它也就是一个条件或者事 实。要使抽象的纳税义务落实为具体的可实 现的纳税义务,还须按照税收程序法规定的 要求,对纳税义务及其程序予以确认。 众所周知,在课税法定主义原则下,纳 税人、税率、纳税期限等都是相对固定的, 对纳税义务的大小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 只有计税依据即应税收入与应税所得处于 不断的变化中,并对纳税义务的大小产生决 定性的影响。很显然,对纳税义务的确认, 实际上就是对纳税人应税收入与所得进行 确认。但是,直接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收入与 所得信息的,只有纳税人自己,包括税务机 关在内的其他任何部门都是通过纳税人来 了解其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因此,在纳税人 未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收入与所得信息的 条件下,税务机关要得到这些信息只能到纳 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但这无疑是 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不仅会引发税收行政 效率低下,也不符合现代的税收民主思想, 因而,这种由税务行政当局单方进行确认的 做法并不可取。 在长期的税收征管实践中,人们最终发 现,先由纳税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 纳税义务时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书面报告, 确认其纳税义务,再由税务行政当局审核、 监督的做法更为有效。按照这种思路,纳税 义务的确定原则上由纳税人自己进行, 只要 其申报符合法律的规定, 且不存在怠于申报 以及不实申报等情形, 税务行政当局即无须 介人,也无权介入。由于这种申报纳税的方 式具有让纳税人自主地、 民主地分担国家在 行政上的各种课税事务的功能,而被认为是 一种国民主权基础上的最佳的确定税额方 式。于是,现代意义上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得以建立和发展,并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 采用。世界各国的税法普遍都要求纳税人向 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全面和准确地进 行所得、财产、支出等事项的申报。 事实上,这种纳税人自主确定纳税义务 的申报制度的建立并不单单体现了税收民 主的思想理念,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第一,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依法治税。由纳 税者自主确定其纳税义务, 有利于减少行政 机关的自行擅断和徇私舞弊。税务机关只是 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和申报不当的情形下 履行补充性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 据互为监督。第二,符合税收公平和效率要 求。让纳税者自己来承担申报义务,有助于 实现公平课税的目标; 纳税人广泛参与各种 课税功能,又能极大地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 减少行政机关有限资源的制约。第三,自主 纳税申报方式有助于提局国民的纳税意识 和权利意识。让纳税者自身承担申报义务, 能促使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意识,形成牢固、 健康的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在此过程 中,会促使纳税人积极关心税收的来龙去脉, 对决定税收用途的机构、 人员行使监督职责, 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弊端 分析 我国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建立只是近 二十多年来的事情。1986年4月〈〈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制订,标 志着我国着手建立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1992 年9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则标志着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正式成为一 项税收法律制度。2001年5月1日施行的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及 2002 年10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管法实施细则》等,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 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应该说,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在规 范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 要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现行的纳税 申报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并在相当程 度上影响了税收法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 方面: 第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纳税 申报期限相对复杂和混乱,不便于纳税人实 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 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 报期限等办理纳税申报。如《增值税暂行条 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日、 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究竟 选择哪一种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营业 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营业税的申报期限 分别为5日、15日或者一个月,具体的纳税 申报期限也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 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次月 7日内将应纳税款或所扣缴的税款申报缴纳 入库。如此等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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