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方案未经两次债权人会议法院能否径行裁定》.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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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未经两次债权人会议法院能否径行裁定 陈祁陵李红 [案情] 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国有企业 A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活偿到期 债务呈连续状态,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对活算组提交的 A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表决时因破产债权的活偿率为零而未获通过。 由丁 A公司破产财产确实较少,债权人会议主席与其他所有的债权人以及活算组商定后,一致 表示没有必要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同意由法院直接裁定该分配方案。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丁审理企业破产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活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规定, 只要没有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法院就不能直接裁定破产财产 分配方案,即使是债权人缺席不参会,法院也要做到形式完备、程序到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应当本着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和诉讼效率 的原则,由法院依法直接裁定该分配方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有关破产事务行使自主议决权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依照受案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 参与破产程序并对有关破产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的程序性机构。 在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会议, 目的在丁使全体债权人有一个自主发表意见的机构,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 对内,它是债权人的自治组织,负责协调和处理涉及其成员共同利益的问题;对外,它乂代表着 债权人的全体利益,参与破产程序,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确保破产财产的分配能够使大多数 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由丁债权人会议是一种自治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有关破产 事务的议决享有自主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债权 人会议作出的关丁破产事项的决议,是程序进行的重要依据。本案的债权人不同意分配方案, 乂不同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可以视为对继续讨论活算组分配方案权利的放弃或者是对分 配方案的默认。也就是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尽管活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获 通过,但债权人会议已经形成新的决议,即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二、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否决权限丁两次 (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不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 应当在公告和通知中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 开的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丁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条“第一次 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 3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 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活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的规 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定的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开 始后法定期间内必须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非法定事由不得无故取消。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及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是否召开,则视具体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最多只能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 1991年11月《最高人民 法院关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活 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 时作出裁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债权人会议的否决权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可以防止破 产案件久拖不决,但该司法解释对“多次”并未作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为了解决 这个难题,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v关丁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明确规定,“活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活算组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讨论未通过的,活算组应根据债权人的意见, 作合理修改,将修改后的分配方案再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活算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两次未获 通过,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该规定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否决权限丁两次, 从而有利丁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案件在分配方案没有通过的情 况下一律要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三、应当遵循债权人意思自治和诉讼效率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 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 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活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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