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检疫规则修条文.doc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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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 二、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 八、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 第三條  國際港埠之檢疫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條  檢疫單位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將傳染病病人及其接觸者之資料,傳送至居住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 第五條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 一、 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 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 三、 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第六條  檢疫單位得於港埠設檢疫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 人員健康之監視。 二、 運輸工具之檢疫。 三、 港區及運輸工具病媒之監測。 四、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七條 國內、外流行疫情有傳入、出國(境)之虞時,檢疫單位得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得商請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助,或會同為之: 一、 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 二、 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之措施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動員,並協調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辦理之。 第二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八條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供軍用。 二、 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 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之過境。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第九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 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 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 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 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 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 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 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八、 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 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 其他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第十條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一、 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 航程表。 三、 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 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 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 無動力駁船。 三、 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第十一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出港。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第十二條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港許可。 第十三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一、 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二、 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 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 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 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 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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