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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救治权问题的研究

紧急救治权问题的研究   摘要:《侵权责任法》56条的规定完善了患者的紧急救治权,但是患者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紧急救治行为是否应该进行,还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从我国相关法律对紧急救治权的规定及理论研究,国外对紧急救治权的规定及实务处理方面进行研究,继而提出对紧急救治权的完善。   关键词:紧急救治权;紧急情况;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7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0-0064-02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紧急救治权的规定及理论研究   2007年11月21日,怀孕41周的李丽云在丈夫肖志军陪同下前往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门诊,医生发现其心肺衰竭,立即将其转往妇产科准备手术,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生反复讲述李丽云的状况和必须进行手术的理由,然而,肖志军在手术通知单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产手术,后果自负。”急救过程中,医院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当晚22岁的李丽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样的悲剧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肖志军拒签事件的发生,对《侵权责任法》56条的进步性起到重要的作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和紧急救治权的规定较之前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加完善。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有学者认为不能取得意见包括了患方知情不同意的问题,但本人不这样认为,因为《侵权责任法草案二》中规定的是“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现有法律仍然不能解决知情不同意的问题,像肖志军拒签这样的事件仍在发生。2010年12月3日,广州华侨医院急诊科收治了一名产妇。医生共同的判断是:“产妇有明显胎盘早剥症状,急需手术分娩方能保住母子平安。”当医生向产妇和家属说明个中利害时,虽然产妇的丈夫在明白病情危险后立即签字同意手术,但产妇依然坚决要顺产。而按医学常规和现行法律,处于清醒状态下的李女士在输血及手术方面是拥有优先选择权。未获本人首肯,手术依然难以进行。在进行反复劝说无效后,华侨医院医务部副主任蔡湛宇代表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名。手术分娩如期开展,胎儿最终抢救无效,死于肺出血,4日中午,李女士的身体状况已基本恢复正常。由此事件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紧急情况下患方签字不同意,医院该不该不考虑患者家属做出的决定而实施紧急救治?健康生命权与知情权孰先孰后,紧急情况下医生有无手术决定权?   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上看,一方面要求医方对急危病人必须进行抢救,而另一方面又要求医方施行手术必须取得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紧急救治权和知情同意权在特殊情况下的冲突彰显出来。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导致孕妇及体内胎儿身亡的事件中,丈夫知道妻子不进行手术就有生命危险,即使在医务人员再三告知时间紧迫,还是坚持拒绝手术。患方行使了知情同意权,放弃了被紧急救治的权利,错过手术救治的时间造成患者及其胎儿的死亡。紧急抢救手术有别于择期或者限期手术,考虑是否决定手术的时间直接影响病人的生命,所以患者紧急救治权的保护非常重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认为,目前中国的相关法律框架比较完善,合理患者知情同意权才是患者最根本的权利,强制救护权的口子不能开。王赵平认为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享有强制治疗权,强制治疗权的行使不是对自主决定权的否定,实际上是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补充。本人认为,我们可以从权利位阶理论出发,为了最大限度上保护患者的利益了,在紧急情况下优先保护患者的紧急救治权。另外,依照民法通则紧急避险理论,风险应由受益者承担,即医院不承担紧急救治行为后的风险。   二、国外对紧急救治权的规定及实务处理   在美国、英国、德国都有类似“肖志军案”案件发生,1992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患者拒绝输血案。患者是一名已有34周身孕的孕妇,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进医院,由于患者的母亲是一名基督徒,患者不同意医生为她输血。由于当时情况非常危急,医生还是没有顾及患者的反对为其进行了输血治疗。最终法院认定医生输血抢救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因在于由于当时的身体状况和受其母亲的不当影响,患者已不能作出一个正规意义上的决定。英国上诉法院唐纳德逊(Donaldson)法官是这样评论该案的,如果需要采取治疗措施,而患者没有作出选择或者不适合作出选择,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从业者为了患者的最大利益,根据其临床诊断采取的治疗措施是合法的。   美国俄亥俄州《征得同意的治疗》规定患者的紧急救治权问题,“如果联系不上监护人或配偶,或者监护人或配偶拒绝做出决定,紧急手术仍然可以进行,但需要主管医疗官员的书面同意,并经过法院的同意,如果来不及获得法院的同意,医疗主管官员可以决定,事后五天内向法院补报材料。”这样的条款非常明确地给了医院权利和责任进行紧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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