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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是否强制规范冲突探析
婚检是否强制规范冲突探析 【摘要】:《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让人们关注婚姻登记中不再要求提供婚检证明,但《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的修改,让人们重提强制婚检取消与否的问题。随着实际取消强制婚检后新生儿缺陷问题增长等问题凸显,强制婚检存留问题再次引起广泛关注。文章拟从立法冲突角度,结合实践,给出婚检是否强制的规范冲突的深层分析与解决建议。 【关键词】:强制婚检;立法冲突;辨析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8)0420078-01 一、引言 强制婚检,在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之前似乎并没有引起全社会如此广泛而热烈的关注。日常生活中最常听到的或许仅仅是对婚前体检走过场的抱怨。然而,自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以后,人们越来越关注婚前体检是否属于强制性的问题。随着黑龙江省修订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正式公布实施,这样的关注和争论达到了另一个高潮。2003年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关于婚姻登记必须提交婚检报告的强制性规定,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于2005年修订,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视为强制婚前医学检查的回归。随着各地取消强制婚检措施造成的诸多新生儿缺陷等后遗症,强制婚检的存留问题再度成为关注焦点。 二、探寻规范冲突的源头 强制婚检的规范冲突再次凸现,与黑龙江修订本省的母婴保健条例有很大关系。有人说,黑龙江省修订其母婴保健条例是对强制婚检的恢复。事实并非如此。就全部修订内容来看,黑龙江省此次修订增加了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母婴保健人员进行培训等内容,但对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却是一种沿用和保留,而不是恢复。自国务院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以后,人们普遍的认识是强制婚前已取消。实际上,在地方性法规中,这样的条文从来没有明令废止过。但是我国《立法法》认可了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范冲突解决原则,取消强制婚检的最终结论便由此产生。 首先,根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黑龙江省一直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其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键是,《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是行政法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作为下位法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条例》规定强制婚检与《婚姻登记条例》实行自愿婚检相抵触,明显无效。然而,《婚姻登记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规定实行强制婚检,《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实行自愿婚检又与其抵触。 其次,我们再来回溯《婚姻登记条例》的上位法。普遍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的上位法是《婚姻法》。通读婚姻法全文,并无授权国务院作出类似条例规定的条文,并且婚姻法对婚姻登记也有明确规定,即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其中也无婚姻登记条件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规范的授权,亦无取消强制婚检、不得做婚前医学检查等的规定。相反,对婚检规定想要预防的某些疾病等,《婚姻法》态度明确,即婚姻无效。 第三,如何理解上位法的概念。按上述追溯方式,无疑将据谁制定作为确定上位法的原则。而我国立法法中上位法的确定在于法律、法规等的制定主体,即谁制定作为确定上位法的原则,权力来源、权力层级的不同决定了规范的层级效力高下。统而观之,《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都属于上位法。无论是《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还是《婚姻登记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都不应与上位法相冲突,否则其出台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这种可大可小、没有明确范围的上位法、下位法概念,无疑也是引起此次规范冲突争论的原因之一。根据《立法法》规定,《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是同一层级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在婚检问题上,应当适用新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即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让人无所适从的是,新《婚姻法》在字面上并没有出现婚检字样,对比修改前的婚姻法,让人看不出新《婚姻法》对婚检的明确态度。而《母婴保健法》却用多个条文明确规定了强制婚检的内容。这也正是人们对新《婚姻法》是否取消强制婚检持怀疑态度的根本原因所在。2003年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旧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却对婚检表达了明确的态度,取消了强制婚检。由于《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检在新《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而直接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它违背了上位法《母婴保健法》的规定。 因此,强制婚检的规范冲突升级,起始于黑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保留了强制婚检的规定,表面上形成了其与上位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一致和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对立。问题的实质是《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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