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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违规投资行为分析

基金违规投资行为分析   众所周知,基金的投资机制的规范性对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有重要作用,基金投资行为的有效性是基金持有人投资收益的源泉。然而,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利益不一定是统一的。同时,基金管理公司有着自己的商业利益,,在基金持有人监督缺位的情况下,为了某些利益,基金的投资决策者可能做出一些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投资决策。本文只是针对损害基金持有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研究,对于非主流的违规投资行为不加以考虑。损害大众投资者利益型的投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基金的优势,损害其他非基金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基金违规投资行为的体制诱因   契约型基金(中国基金的组织形式)以其独特的治理结构而备受推崇,在世界各地得到迅猛发展。但基金治理结构也存在一些重要缺陷,特别是在中国法律监管还不健全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大环境下,这些制度上的缺陷被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或其他重要关系人加以利用,进行各种违规投资,形成了所谓的“基金黑幕”,严重地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治理结构上的重大缺陷和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机制的软弱性,是当前中国基金屡次违规的两个重要诱因。   1.基金治理结构上的缺陷。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现状来看,其治理结构存在结构性缺陷,未能形成对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制衡的金三角关系,不利于保障基金持有人权益。   ①基金持有人监督的缺位。(1)发起人不能真正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在法律上与理论上,契约式基金应该由基金持有人选择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以后更换亦然。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持有人众多,且在基金发行前,无法确立哪些是持有人,无法由他们行使选择权。而按有关要求,管理人和托管人又必须事先予以确定。因此,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把这一重任赋予了发起人。这一规定的含义,实际上是将基金发起人作为持有人的代表,以委托人的身份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信托契约。据此可推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是由基金发起人代表持有人选择的。但在中国实际操作中,发起人和管理人是经常重叠的,或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相关各方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因此很难真正代表持有人的利益。(2)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一条可看出,基金持有人的主要权利包括监督权、知情权和收益权。其中,监督权是保障持有人对基金资产的运作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权利,其行使主要是通过参加持有人大会。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可修改基金契约以及更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但我国现有基金一般将召集召开大会的权利顺次授予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发起人。这在托管人无为而治和发起人与管理人重叠的中国现实情况下,相当于只有基金管理人才有权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几乎剥夺了基金投资者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监督管理人的机会(谁会开会找自己的茬呢?)。(3)基金持有人往往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绝大多数持有人热衷于短线操作以博取差价,根本没有兴趣参加一年一次的基金持有人大会,加之投资者有较强“搭便车”的意识、监督成本昂贵、监督意识薄弱、监督的可行性差,等等,这些客观因素导致基金持有人大会往往流于形式。(4)契约型基金持有人不像美国公司型基金持有人那样是基金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与管理人只是一种信托关系,在将其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后,就不能直接干预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对基金的重要投资决策并没有发言权。 ②基金管理公司权力过大,监督较少。基金管理公司首先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然后作为发起人代表基金负责选聘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并与之签定基金契约。在我国目前的基金中,作为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100%地成为了自己发起设立的基金的管理人。因此在契约成立后,基金管理公司又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运作基金资产。同时,由于基金持有人大会是由基金管理人召集的,所以基金契约的修改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事宜,实际上均掌握在基金管理公司手中。在利益的驱动下,基金管理公司有动力寻找法规盲点,追逐超额利润,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另外,基金管理公司独立性差,容易受到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影响,可能产生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有人形象地将基金管理公司比喻成大券商的“资产管理二部”,事实上是并不过分的。   ③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机制软弱。(1)由于基金托管人的选聘是由发起人决定的,而基金管理人与发起人实际上为同一方,所以托管人实际上是由管理人选聘的,二者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基金托管业务目前已成为商业银行一项新的表外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银行(托管人)为抢占市场份额,在利益驱动下,有可能纵容、迁就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其监督效果。(2)托管人虽然管辖基金资产,但对管理人的投资活动却难以管理。   2.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机制。基金的管理机制主要体现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内控机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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