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监所检察监督工作有关问题浅议.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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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监所检察监督工作有关问题浅议

基层监所检察监督工作有关问题浅议   基层监所检察部门是我国检察机关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能的最前线,为促进监管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维护监管场所的改造秩序,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有关法律在监管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工作中,也还仍存在一些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刚性支撑,监督程序操作难   (一)现行的法律对监管场所检察监督规定过于宽泛、原则,检察监督工作程序操作难较大。在我国《刑诉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监所检察的监督权如何行使规定中,均不具体,不明确,操作性差。如对监管场所执法活动监督的规定不够明确,较为笼统,分散在监狱和看守所等部门的内部规定也不够具体,检察机关发现监管场所执行活动出现违法行为只能“依法通知纠正”,至于能否纠正,纠正的是否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不接受监督意见、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未作任何惩罚性规定。这种无惩罚性的监督,必将导致刑罚执行监督的效力削弱,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也无形中降低了检察机关监督效果等等。   (二)立法、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监所检察工作无章可循。如对律师会见新犯罪嫌疑人,修订的《律师法》三十二条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简称“三证”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侦查机关批准。这与现行的《刑诉法》九十六条规定,案件在侦查阶段,如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犯罪嫌疑人是矛盾的。实践中,大家都感到非常为难,驻所检察监督工作也无所适从。   (三)法律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足,使监督工作常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甚至造成不应有的盲区和死角。监外执行监督有名缺实,罪犯脱管漏管现象严重。特别是保外就医,只要监狱报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出狱,检察机关难以在监狱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进行监督。使监督机关既无法及时审核裁定和相关手续的合法性,也不能准确掌握罪犯的具体情况,客观上给监督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此外,监所检察要求的同步现场检察监督难到位。   二、增强监督意识,完善相关立法 ,健全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   如何加强监所检察监督工作,是各级基层检察机关的面临的问题。执笔者认为,应抓好以下工作。   (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法规,统一、规范现行的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法规,细化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在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法规时,对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手段和纠正措施予以进一步具体和明确,便于操作。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增强监督手段的执行力。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检察机关,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处分权。   积极探索驻所检察办案流程、质量考评、能绩管理、业务机制、执法监督为重点内容的工作机制。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驻所检察制度;安全检察制度;换押制度;对监管、生产、教育活动检察制度;对在押人员死亡检察制度;备案审查、重大事故报告制度;立案监督制度;办案制度;及时投劳检察制度;留所服刑检察制度;收押、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制度;检察人员约谈、接待制度;检务公开制度;监所检察网络化管理制度等。二要建立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实行换押证制度、羁押期限告知制度、羁押期限跟踪制度、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催办制度、计算机联网预警制度、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向权力机关报告制度、超期羁押投诉制度、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等,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切实预防和及时纠正超期羁押。三要建立健全派驻检察人员列席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会议制度,加强对罪犯减刑的事前监督,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减刑活动,并赋予罪犯以“知情权”,努力使减刑工作更加透明化,以保证减刑制度的正确实施。四要建立健全派驻监所检察干部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防止派驻检察人员被“同化”。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使监所检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不辱使命,使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监督水平   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监所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加强对法律、检察实务的学习,随时掌握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要加强对办案业务和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能力的培养,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和应用技术的技能。此外,还要培养独立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着重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准确监督、勤于监督等五个方面下功夫。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坚持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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