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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下适当性认定标准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下适当性认定标准
[摘 要] 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所售之金融商品或提供之服务与投资者的知识和经验、风险承受水平、投资目标、财务需求等个人属性相契合。而此种契合程度之判断由于投资者个人属性各异,在立法上无法给出统一的判断标准,只能在发生适当性纠纷时由法官在个案中衡平。
[关键词] 适当性;认知能力适当性;风险适当性;报酬适当性
[作者简介] 凌文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商法硕士研究生,重庆,401120
[中图分类号] DF4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13)05-0010-0003
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负有的将适当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的义务。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2008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指出,适当性就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①。有关适当性义务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区别“适当”及“不适当”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如何衡量金融商品的风险及报酬与投资者本身的知识和经验、风险承受水平等个人属性的契合度,并衡平金融机构的义务以及投资者自身的责任,不仅一直都是立法上的难题②,也是适当性诉讼中法官裁判案件的难点。
一、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认定——认知能力适当性
对于投资者的知识、经验判定,因人因事而异尚难一概而论,只能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结合金融商品的特征来衡量。对投资者知识、经验的认定目的是为了判断其是否有能力理解交易的风险及自身所作的投资决定可能带来的后果。各个国家及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分析的素材及思考的方向。
以投资者先前相同或类似的金融商品交易经历作为其在之后的交易中具有投资经验的认定依据,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我国的钟某诉南航权证创设案中③,法院经过审查发现钟某“曾进行的权证交易涉及证券市场发行的各种权证”,因而认定其“是一名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权证投资者”。日本的投资者选择权交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资者为从事出版业,有10年以上股市投资经验,且就关于本案中的选择权交易经验,第一年交易次数达47次获利430万日元,第二年交易39次获利250万日元,故依照此情形看来投资者本身具有投资之财力与经验,故对其之劝诱并不违反适合性原则④。
若再进一步思考,是否能以投资者的其他交易经验来判断该投资者对此次交易具有足够经验?若某投资者全无金融衍生品交易之经验,能否以其之前普通股票投资的经验来认定其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也有足够的经验?我国台湾地区曾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若投资人已有相当投资于基金与股票的经验,就连动债投资人而言,则可谓具有足够的投资经验”⑤。对于上述法院判决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共同基金与连动债之性质与风险有相当差异,径将其他投资经验纳入投资连动债之适当性考量之中,恐亦有未洽之处”⑥。不同类型金融商品之间,特别是高风险、复杂的金融衍生商品与基础性金融商品的性质与风险差异巨大,一般投资者对于A股市场具有的丰富投资经验并不代表其对创业板市场或股指期货交易有清楚的认识,因此对投资者投资经验的过度延伸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凡事总有第一次,若金融机构无法以投资者的其他交易经验作为索引,则许多投资者将完全被阻隔于新型的金融商品之外,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创新与发展。如何在投资者保护与金融革新中进行利益平衡,适当地控制金融机构所能借用投资者的其他交易经验,须由司法实践累积经验或由监管机关制定明确的规则以供遵循。我国的股指期货市场对于投资者的交易经历,就要求其具备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或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①。而在中金所提供的“股指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的模板中,“相关投资经历”这项指标不仅包括商品期货交易经历,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经历也作为评分依据②。
投资者对其进行的金融商品交易所具备的知识,也能体现其对交易风险的认识。在我国,投资者要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就必须测试投资者是否具备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必备的知识水 平③。而在没有要求专业知识测试的交易领域,就要结合投资者的教育经历、从事的职业等认定投资者的知识水平。已退休的七旬老太发生“存款变保单”的事例中,显而易见老太不具备区分储蓄与投资保险二者差别的知识水平。在美国的Platsis vs. E.F.Hutton Co.一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律师,主张经纪商对其投资石油和天然气有限合伙的适当性进行了口头的误导,但是法院认为基于原告的教育程度、成熟度,以及其逐字逐句的阅读过提供的交易契约书事实,认定其对经纪商不构成依赖。同样在Xaphes v. Merrill Lynch,Pierce,Fe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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