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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初探

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初探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庭前证据交换的具体内容做了初步规定,对固定争点、提高诉讼实效以及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不清、与举证时限冲突、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明确相关立法规定、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明确相应法律后果等措施来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诉讼公正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证据交换的必要性及意义   我国传统的“调节型”或“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位置。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核心环节,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以及受“一步到庭”的影响,审前程序一度被虚置,同时致使证据交换制度形同虚设,但是审前程序是为开庭审理做准备的,可以保证庭审的质量,因此证据交换是必要且有意义的。   (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揭露案件事实及确定争点   一方面,当事人和法官通过证据材料来把握案件事实,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遭到对方当事人实质性的反驳和质疑时,为避免败诉就需要进一步去充实自己的证据,这样就形成了一个证据出示—交换—再出示—再交换的螺旋上升过程,案件事实也就随之越来越接近客观真实。另一方面,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可以使法官预先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并通过确认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缩小争议范围,减少庭审的盲目性,使开庭审理更具目的性。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实效   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和攻防手段,便于及时校对自己的主张和立场,当事人对自己胜负的把握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从而使那些胜诉无望的不再缠讼,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从法官的角度来分析,法官在了解了案情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后,在庭审时就能做到心中有数,可以将庭审组织得更严密紧凑更有条理,同时因当事人有了充分准备而可以使质证、认证更加顺利,大大减少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三)有利于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当化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公正、迅速、廉价地解决纠纷。审判追求公正,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准备机会,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在庭审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关键证据的提交而使对方措手不及,保障诉讼公正也可以尽量避免因新证据的出现使审判过程不断出现休庭,保障诉讼效率。   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还是相当粗糙的,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使实践中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少之又少,直接导致证据交换在发现真实、保障公平方面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以下主要从几个方面略加分析:   (一)关于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   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不清。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的规定,证据交换的启动主体有两种途径:其一,当事人申请,但是否准许由法院最终决定。其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但仅限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这里就出现了问题:证据较多、复杂疑难案件只有在经过证据交换后才能判断出,而且何为“案件复杂、证据较多”?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每个法官的理解不同就势必对证据交换启动与否有很大影响。   (二)关于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证据交换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由此可以看出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终结期限是一致的。而《证据规定》第40条又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制定的时间再次进行交换。”如此一来,当事人进行新一轮的证据交换就难免会和举证时限在时间上相冲突,可能使先前的举证时限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成为一纸空文。   (三)关于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程序性利益的保护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交换之后立即进入庭审程序,而当事人此时刚刚获得对方的证据材料,尚需一定的准备时间准备、完善自己的证据材料,但是立法规定这个准备时间是由法官决定的,当事人无权反驳。如果准备时间过短就很可能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另外,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排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证据,即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无效。而我国设立新证据制度,使得庭前证据交换的效果大为降低,同时,对违反证据交换规则的行为未规定制裁措施,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证据交换的滥用而恶意拖讼。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英美法系的证据交换制度要求当事人穷尽举证手段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公开公正的进行,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交换制度,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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