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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不足与完善 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 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 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我国新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 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节中,且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既然承认了单位犯罪的存在, 对于单位的再犯罪我们同样应该作好预防和打击准备。 3、增设单位累犯可以充分体现平等原则。自然人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单位犯罪同样亦存在再犯的可能性。我国刑法典将自然人和单位同视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给与平等的处遇。否则,自然人再次犯罪,符合一定条件的,构成累犯并从重处罚;而单位再次犯罪的,即使符合一定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不从重处罚,应当说是有违法律平等原则的。 4、增设单位累犯,是单位犯罪的特征性所决定的,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单位也存在着自己的意志活动,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的,同样表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此外,其作为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握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再次犯罪亦具有更好的物质基础,且一旦其犯罪意志形成则较为顽固,受到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较大,其再犯造成的危害也较大。因此,有必要增设单位累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单位从重处罚,以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累犯。 5、其他国家立法例来看,如《法国刑法典》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法人累犯制度。第132-12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又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比率为惩治该重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的10倍。在此场合,法人还应受第131-39条所指之刑罚,但该条罪最后一款之规定除外。”[2] 综上,单位累犯制度的构建具有可行性和可能性,也有立法依据和理论支撑,还有国外立法例借鉴,笔者以为,我国未来刑法典的修改应当增设这一制度,以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理论体系。 二、未排除老年人构成累犯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如第1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1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表现出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弥补了相关条文中长期存在的结构性缺失,加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具有其合理和进步之处。但遗憾的是,从累犯制度上看,对老年人犯罪主体的保护还是显得不够周全。对一般累犯制度的修改,只是从累犯主体中排除了未成年人,但未排除老年人,也就是说已满75 周岁的老年人仍可构成累犯并从重处罚。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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