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中债权人权益保障初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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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中债权人权益保障初探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中债权人权益保障初探   【摘 要】新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方面放松了限制,但是公司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利益往往会由于公司对外担保中受损。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先例,我国可以更进一步通过立法保护公司对外担保时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对外担保;英美法系;债权人;管理层责任   1.我国立法在公司对外担保方面的发展演进   2005年出台的新《公司法》进行了一系列大刀阔斧的改革。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除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决议程序等加以规范以有效规制关联担保外,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担保对象、担保数额等担保具体事项。   首先,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从内容上看,相比于旧《公司法》“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明文禁止,新《公司法》第16条明确了其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确认态度,也表明了公司具有自由选择担保对象的权利。   其次,新《公司法》在对外担保方面通过公司章程赋予公司较大的自由。公司对外担保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种类,也可规范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是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还能在担保数额、表决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制。   再次,新《公司法》从程序上加强了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决定机关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均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决策程序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并且关联股东须回避以防止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掠夺中小股东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   公司对外担保,英美法传统观念认为是越权行为。但随着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理论的没落,立法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日渐加强,赋予公司担保能力是普遍的做法,已成为世界立法上的趋势。新《公司法》较好地平衡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符合世界趋势。   2.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问题   然而公司对外担保蓬勃发展的同时,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情况也频现。这使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威胁和损害。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往往是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操纵董事在不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形下对外担保或者超额对外担保,更有甚者会通过直接操纵董事会、股东(大)会达到使决议通过的目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许多机制的设立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创造了条件,如股东(大)会中的累积投票制、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等,这些权利的充分利用在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发生前发挥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   即使在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产生的担保责任发生后,中小股东也可发起股东派生诉讼来保护自身权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结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这此规定结合起来构成了一个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网络,在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成为判定股东或高管责任的法定依据的情形下,中小股东可以在公司大股东或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对外担保时,向其提起赔偿诉讼。   3.国外立法中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一般规定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网基本建立的同时,也应关注到,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中另一牵涉主体—公司债权人的相关保护尚未得到重视。纵观各国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可以看出英、法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均呈现出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倾向,而其主要表现不仅体现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地位的提升,也表现在强化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面。   英国破产法第213条、第214条分别对欺诈性交易和不正当交易情况下公司经营者的个人责任制度做了规定。该规定源于1976年Mason法官的一项判决案例。Mason法官认为公司即将或者已经陷入破产境地,公司债权人所能得到的救济受公司董事行为影响极大,因而董事必须给予债权人足够的重视。 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董事进行了不正当交易或者欺诈性交易,则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债权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英国立法中,关于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中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主要是在破产阶段,通过确认董事在不正当交易中的个人责任来使董事成为债权人债务得以清偿的另一方式。但是由于其只是在破产阶段才能实施,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未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   《法国商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管理层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第L223-22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第L227-8条有关简化股份公司的规定都明确确立了管理层的独立责任—“管理层向公司或第三人,对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违反章程的行为,或在管理过程中所犯的过错,根据情况,单独或连带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有证据证明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是由于管理层违规操作所造成的时,管理层中某个成员单独或管理层某些成员之间应当连带地向公司债权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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