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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在检察工作中适用研究

附条件不起诉在检察工作中适用研究   不起诉权,是实体处分权,且具有终止诉讼的程序效力,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和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这三种不起诉方式在发挥各自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适用范围偏窄、适用频率偏低、制约救济程序不科学等不足之处,如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后,就对被不诉人丧失了制约和监督,被不起诉人是否真诚悔过无从考察。这些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发挥。   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明确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纳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这是我国第一次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范化,解决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依据的问题。笔者认为, 从切实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理念的出发,应加快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和现实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何谓附条件不起诉,当前学术界并无统一解释。 综合各家观点及新《刑事诉讼法》第271-273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悔罪表现以及公共利益,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其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诉讼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具体运用:   1、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辩诉交易主义和暂缓起诉原则在不少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制度;[1]英美法系的美国实行检察官个人责任制,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决定权。[2]   2、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   3、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伴随这一过程刑事案件高发状态将持续存在,各地的司法资源都非常紧张,附条件不起诉既能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又可集中司法资源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治本之策。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理论界目前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3]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除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外,还可以适用于老年人和偶犯;[4]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5]设计一项制度时,立法者必须考虑到制度的现实背景,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定得过宽,又缺乏切实有效的指导细则,则可能导致检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定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但这并不是说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只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结合我国部分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作的试点,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现状出发进行考量,,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读学生、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盲聋哑人及怀孕、哺乳期的妇女为宜。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在界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时,应当注意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不起诉制度、起诉制度的衔接与协调。附条件不起诉是介于其他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缓冲,其适用范围应当适当大于其他类型不起诉制度。基于上述考虑,笔者主张采用一般规定加排除法的形式界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6]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有被害人的已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3、系初犯、偶犯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监护条件的。   4、具有自首、立功表现或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但犯抢劫、强奸、投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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