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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教唆犯立法完善
论我国教唆犯立法完善 【摘 要】教唆犯作为我国共犯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在共犯研究中一直处于重要地位。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关键,虽然对于我国教唆犯的性质存在争论,但是,立法显示及通说认为我国是采用“教唆犯二重性”的学说,理论的发展是服务于实践的,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教唆犯立法进行完善。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犯独立性;教唆犯从属性;立法完善 共同犯罪一直被认为是刑法理论中“最黑暗而混乱”的“绝望”之章,教唆犯更是其中一部分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内容,要正确解决教唆他人犯罪的人的罪责根据问题,就要对教唆犯的性质、特征等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借此对我国的教唆犯的立法进行完善。 一、我国关于教唆犯性质的争论 教唆犯在我国的共同犯罪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教唆犯性质的研究也是从共犯的性质研究中演化出来的,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教唆犯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总的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 (一)教唆犯独立性说: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它是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理论基础的,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这种教唆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是独立的,因此,教唆犯成立并不受实行犯实行行为的影响。所以说,教唆犯本身在共同犯罪中就是独立的。 (二)教唆犯从属性说:从属性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它比独立性说出现的早,主要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主要依附于实施人的实行行为,实行犯构成犯罪的,教唆犯也构成犯罪;实行犯构成何种犯罪,对教唆犯也以该罪定罪处罚。所以,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 (三)教唆犯二重性说:这种学说被认为是目前我国教唆犯的属性,即独立性和从属性的统一。我国教唆犯的定罪处罚主要依附于实行犯,对教唆犯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实行犯实施了教唆的犯罪行为,这即是教唆犯的从属性;但是,当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的犯罪时,对??唆者依然要进行处罚,主要是因为教唆者使被教唆者产生了犯罪意图,其本身具有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所以仍然要对其进行处罚,这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 二、我国刑法对教唆犯性质的定位及评析 (一)我国的教唆犯立法规定及所体现的理论依据 我国的教唆犯是在总则中加以规定的,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笔者就以上学者们关于教唆犯性质的观点及其理论依据做出以下分析: 1.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当被教唆人实施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才能成立,此时教唆犯和被教唆人形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从这条法律中得知,教唆犯的成立、定罪、处罚显然要依赖于实行犯,所以通过分析得知,我国现行规定的教唆犯只有独立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2.针对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从“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来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看教唆犯在所实施的犯罪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而不是仅仅依附于实行犯,这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因此,刑法第29条第2款是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这时,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教唆者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按照马克昌教授的观点,这时的教唆犯是独立的,既没有犯罪的从属性,也没有刑罚的从属性。① 3.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教唆犯的立法规定体现了“教唆犯二重性”的性质,这也是我国目前的通说。其原因是:首先,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实施某种犯罪,而自己也触犯法律应受处罚的人。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就包含他人实施了犯罪或没有实施犯罪,如果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对教唆者进行定罪就应按照被教唆者所犯的罪,被教唆者预备、未遂、既遂,教唆者也是预备、未遂、既遂,这体现了教唆犯的从属性。在处罚时,还是按照教唆者发挥的作用处罚,这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其次,当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这时,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没有实行行为的情况定罪处罚,这就是教唆犯本身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同时有别于被教唆人实施了犯罪而构成共犯教唆犯所体现的教唆犯的相对从属性,对后者的定罪处罚依赖并从属于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行为。 (二)对我国教唆犯立法的评价 通过上述分析,用“教唆犯二重性说”来解释现行的刑事立法应该是合理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教唆犯性质的基调,既不偏重于教唆犯的从性质,也不偏重于教唆犯的独立性,是两者的有机辩证统一,是从属性中的独立性和独立性中的从属性相结合。这一立法技术上的中庸之道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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