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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对自然权利维护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缺失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从而使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受限,应当借鉴国外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规定,拓宽原告资格,承认环境保护团体以及其他公益组织的原告资格,从而建构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古罗马法谚“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而只有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原告,进而行使其起诉权并获得公正的裁判,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掌握着环境公益获得司法救济的关键,意义重大。何谓原告资格呢?《英汉辞海》对“Standing”原告资格一词的解释是“因个人的利益或与案件的结果利害攸关而享有的法定起诉权利或资格”。也有说原告资格是指当出现了权力或者权利滥用或误用时,谁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可以合法提起诉讼的资格,也可称为诉讼的主观利益。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危险时,可以合法启动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程序的资格。原告资格与原告地位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地位是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的诉权获得法院认同后在诉讼的过程中所具备的法律上的地位,原告资格从收到具体的侵害时起就己经取得,而原告地位则是提起诉讼并法院受理时方可获得。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借鉴 1.日本的民众诉讼制度 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主要体现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称当事人“为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之资格提起的诉讼”为“民众诉讼“,是行政案件的一种诉讼形式。总的来说,日本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主要包括取消诉讼、课以义务诉讼、居民诉讼、请求国家赔偿诉讼等。在原告资格方面,目前,法学理论界较认可“具有法律上利益”为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即不再以实体法规定的权力为限,当事人亦可以针对法律上保护的其他利益起诉,虽然现??理论界对于“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具体含义尚无明确界定,但是将原告的环境利益作为值得保护的事实上的利益赋予其诉讼资格,扩大起诉范围。建立一种新型的环境诉讼制度己经成为一种趋势。 2.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德国的团体诉讼(class action)制度,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他人终止或撤销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团体诉讼是处理社会多数成员利益受侵犯时的一种特别的诉讼形式。德国法律赋予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以代表公共利益的众多主体实施诉讼的权利,由它提起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德国法院对团体诉讼倾向于一种比较保守的态度,仅仅在几个特定的法律领域内赋予团体以团体名义起诉的权利,其中就包括环境法。根据德国《联邦公害防治法》、《联邦原子能法》、《联邦水道法》的规定,就大型污染性设施或核电厂的设立,“每个人”均有权参与相应的许可程序或计划裁决程序,不以其权利受该计划侵害者为限,此即所谓每个人均得参与的公共参与程序。而行政诉讼之提起,在联邦或州的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可不以原告个人权利受损为要件。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完善 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范围,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应该包括三大类:一切公民个体、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考虑到环境侵害对象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1.公民个人 环境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具有整体性,所有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这也就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公害性。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至于直接受害人,当然也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如果只是为了私益参与到诉讼中来,就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时,为了避免诉讼的泛滥增加司法机关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还应该在立法上对公民个体作为原告给予适当的限制,比如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持有侵权行为人损害公益的证据等等。 2.环保团体及其他团体 同环境侵权行为人和执法机关相比,公民个体力量弱小,承担相关诉讼义务的能力有限,足以导致个人放弃诉权或采取“搭便车”行为。相较于单个的公民,环保团体对环境问题等公共利益更为关注,而且拥有专业人员、较强的技术基础、雄厚的资金和一定社会影响力。我国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已经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笔者认为还可以考虑仿照德国,设立团体诉讼制度,赋予其对于多数人所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利。 3.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它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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