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协会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主体.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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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协会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主体

联营协会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主体   一、基本案情   长乐市某液化有限公司等十四个单位,于2002年上半年,以股份的形式签约合同,自行成立联营协会,以统一进货、统一售价。14个单位根据销售量的大小划分股份的多少,共21.8股,每股预交联营协会2万元作为押金。联营之后通过14个单位负责人集体开会,制定了统一的销售价格及进货渠道,推选被告人李某某任会长,被告人陈支某、陈金某等四人任副会长,聘请了会计,被告人陈金某兼任出纳。   2002年下半年,长乐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等组成的联营协会,在经营液化气过程中因在安全违规监管检查上,为得到长乐市建设局液化气管理站、长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监管部门的照顾,由被告人李某某、陈金某、陈支某等主要管理人员事先策划并经其他人员同意,从该联营协会收入中截取一部分钱作为向上述有关部门跑关系的专项经费。从2002年7月至2006年6月每月留出的这项费用是5000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每月留出的这项费用是7000元,2006年7月至案发每月留出的这项费用是9000元,以上共截取了426000元。从2002年7月至2007年12月,由被告人李某某经手5次,被告人陈金某经手6次,每次均为12000元,先后以照顾联营协会的名义,向长乐市建设局液化气管理站站长蔡某某贿送累计132000元;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由被告人陈支某经手,每次均为12000元,先后5次以照顾联营协会名义向长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代局长陈翔某贿送累计6000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由被告人李某某、陈金某、陈支某各经手一次,每次均为12000元,先后以照顾联营协会的名义,共向长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纪检组长蒋某某贿送36000元。期间,还向长乐市建设局副局长陈宝某(在逃)行贿162000元。三被告人累计行贿总金额为39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宜定行贿犯罪。理由是联营协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成立,不具备“单位”主体资格,为获得国家工作人员在液化气安全检查、特种设备监管方面照顾,被告人李某某、陈金某、陈支某等人未经所在公司集体研究,私自决定从长乐市某液化气联营协会收益中提取累计228000元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由于从决定行贿到送贿赂款,都是个人决定和实施,是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不能定为单位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定为单位行贿犯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陈金某、陈支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且最终利益也是由单位分享,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被告人李某某、陈金某、陈支某分别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单位行贿罪的特征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是经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团体等法定单位。其构成特征是:主体方面,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主观方面,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单位利益;客观方面,单位犯罪带来的利益通常归单位所得。   根据刑法和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单位行贿犯罪与个人行贿犯罪,主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行贿是以谁的名义,是单位还是个人。其次行贿是体现的单位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其目的是为谁谋取利益。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大多数可以认定为反映了单位整体的意志;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要具体分析,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则说明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整体性,所以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第三犯罪所谋取利益归属,也就是行贿者本人还是单位,最终取得了行贿所谋取利益。   (二)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犯罪,所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证据证实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私分,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   本案中由被告人李某某、陈金某、陈支某等负责人以所谓长乐市液化气联营协会名义,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贿犯罪,具体表现为:一从行贿对象来看,是国家有关机关所监管十四家液化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的工作人员。二从行贿资金来源来看,虽然是联营协会的收入,而协会收入完全来自于十四家液化气有限公司上缴。三从行贿的名义来看,虽然是以联营协会名义实施的,但实质上是代表十四家液化气有限公司。四从行贿的所体现的意志来看,虽然是由担任联营协会会长、副会长的李某某、陈金某、陈支某等人以联营协会名义实施的,但联营协会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十四家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联合体,因而其所体现的实际上就是十四家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意志,而非李某某、陈金某、陈支某等人个人的意志。五从行贿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联营协会所属的十四家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等方面得到国家有关监管机关的照顾。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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