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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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

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建工134 徐庆钊 201304301 案例: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被告:××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一、基本案情 1998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1999年1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技措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 此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技措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资格。乙方辨称:1999年9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而且早在1994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 自称××建筑集团 第六分公司 1998年4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999年1月 技措费及赶工费用 按实际发生 进入结算价款 《终止协议》 技措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 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 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1年5月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乙方 甲方 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及《终止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 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 仲裁条款的主体资格。 乙方 1999年9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 而且早在1994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 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 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尚未 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 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国内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相关知识 一、法人制度 1、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四点: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第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 3、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法人的分类 《民法通则》中规定: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是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 (2)机关法人 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3)事业单位法人 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4)社会团体法人 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 营利性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可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法人、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及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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