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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调整中管制与自治思考

劳动关系调整中管制与自治思考   一、劳动关系的定义及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之间因从事劳动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它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平等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相互选择上是平等的;隶属关系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劳动者须受用人单位管理,从内部而言,他们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其次,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征。马克思言,劳动如果撇开它的具体形式,无非是人的一种生理机能,因此,人身关系属性是劳动关系的应有特征。我们知道劳动关系是广义上经济关系的一种,因此它当然也具有财产关系的一般属性,尤其是社会进入商品经济时代后,这种特征更加明显。   对于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研究自然是劳动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每一领域的法律都有其基本出发点或本位思想。那么,劳动法是何种本位思想,在权利义务观念上有何侧重点?   劳动法是社会法的组成部分,强调社会本位,即以维持社会弱势主体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   对于劳动法,国家本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有害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而个人本位,片面强调权利的绝对性,忽视权力在市场经济中的能动作用,不仅会阻碍社会经济总量结构优化,而且会导致社会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①   社会本位的劳动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征,既重视保护契约自由与个人权利,又关注契约正义即社会公平与效率。   二、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   劳动关系的特征与劳动法的社会本位思想决定了劳动关系应受公、私两方面的调整。   首先,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一部分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直接由劳动法律规定。法律调整具体而言是指,劳动基准法对全部劳动关系的调整。   其次,劳动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要素法律只做任意性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等方式自由设定权利义务,这一层次即是劳动合同的调整,包括集体合同与个别劳动合同。   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体现的是国家的管制,而合同的调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自治。   (一)国家的管制   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劳动基准法和劳动合同法,其中劳动基准法最能体现国家对劳动关系的管制。   劳动基准法从宏观层面来调整劳动关系,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基准法是国家的有形之手,越过公域界限,实现底线控制,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利益,具有公法性。②它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规定最基本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设定最低标准,比如工时与休假制度、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安全条件等。这些是企业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   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倾斜保护:通过权力的干预,限制处于强者地位的用人单位的权利,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实质上的相对平等。限制契约自由,追求社会主义与公平,这就是劳动法欲达到的矫正作用。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自治   劳动法在调整劳动关系时预留一定空间给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权利义务,这种自治主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   1、劳动合同的调整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签订,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意思自治与签约自由的体现,是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行事准则。劳动合同首先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其次劳动合同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劳动合同的条款受到许多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如国家有关劳动条件、工资保障的法律规定,又受到集体合同的限制,个人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因此,劳动合同调整并不是单纯、孤立的私调整,合同本身亦含有公的成分。   2、集体合同的调整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将集体合同定义为: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者个人往往势单力薄,其力量无法对抗用人单位,在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产生了集体合同,这是一种利用集体的力量来保护劳动者自身利益的调整方式。集体合同的效力低于劳动法,高于劳动合同。   劳动者可以组成工会,由工会代表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劳动法学家董保华教授认为这是一种更先进的做法,劳动者用手投票组成团体,签订集体合同,从长远看,它更能体现社会法所具有的社会性和团体性的特点。我国工会建设不发达,但是不能由国家行政权力来代替社会团体的作用。一个健康的社会应当是国家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守住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同时,有工会等组织形式来维护劳动者权益,并公权力形成平衡。   3、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用人单位可以制定内部规章来规范劳动者的行为。这种内部规章虽有管理性质,但我认为,这仍属于自制,而非国家的管制。内部规章虽基本上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但是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体现雇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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