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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征信制度国际模式比较研究
信用征信制度国际模式比较研究
[摘 要]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模式大体有以美国、英国为代表市场化模式;以德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为代表中央信贷登记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会员制征信模式。文章从各类模式的体系、组织运行、监督机制等方面比较研究,对完善中国信用征信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信用征信 国际模式 征信系统
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经过上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历史不同,不同国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从国际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征信体系模式主要有市场主导、政府主导和会员制三种模式。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北欧国家采用市场主导型模式,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几个欧洲国家采用政府主导型模式,日本则采用会员制模式。
一、信用征信制度的体系模式比较
“美国模式”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保障信息自由流通是美国征信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美国的平衡保护立法模式看重交易自由,更强调信息自由流通的价值,其立法既为个人征信机构的合理生存保留了适当的空间,又全面考虑了保护消费者个人人权方面的需要,但在隐私保护方面相对弱一点。美国对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没有一个明确的总的指导原则,对公共机关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对私人机构采取行业自律的方式。征信业以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征信机构,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方式建立,并依据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征信服务主体,由民间资本投资建立和经营。它们是独立于政府和金融之外的第三方征信机构,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则和运作机制,以赢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有偿的商业征信服务。在机构组成上,主要由私人和法人投资组成。它们的信息来源广泛,除来自银行和相关的金融机构外,还来自信贷协会和其它各类协会、财务公司或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商业零售机构等,而信息内容也较为全面,不仅征集负面信用信息,也征集正面信息。美国不仅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形成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法律环境,政府基本上处于社会信用体系之外,主要负责立法、司法和执法,建立起一种协调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同时其本身也成为商业性征信公司的评级对象,这样就保证了征信公司能确保其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未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形成较为完善信用管理体系,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机会法》等17项法案。
欧洲的征信业中央信贷登记模式,一部分是由各国中央银行管理,主要采集一定金额以上的银行信贷信息,目的是为中央银行监管和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服务;另一部分由市场化的征信机构组成,一般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欧洲对于征信的立法最初是源于对数据、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与美国相比,欧洲具有较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1995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第一个涉及个人征信的公共法律,该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是在保护人权和开放数据之间取得平衡。加拿大、法国、挪威在1978年先后制定了有关数据资料保护法规。另一类国家则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对象,信用征信只是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规范的对象之一。比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等,这些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个人征信活动,还涉及医疗市场营销等诸多可能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欧洲的政府主导型征信模式与美国的市场化模式的差别体现在: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对于征信数据的收集、使用的条件,欧盟较美国的规定更为严格;对于征信数据收集和使用范围的限定,欧洲国家规定相对严格,美国相对宽松;对于征信数据中敏感数据的规定,欧盟有明确的规定,而美国则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征信数据的准确性方面,美国的要求更现实些,规定编制消费者报告必须遵照合理程序,尽可能确保相关个人信息的准确性,欧盟国家则要求“确保准确”,规定较严格。
日本的征信体系采用的是会员制征信模式,建立信用信息中心,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在会员制模式下,会员向协会信息中心义务地提供由会员自身掌握的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同时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也仅限于向协会会员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这种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不以盈利为目的,只收取成本费用,日本的信用信息机构大体上可划分为银行体系、消费信贷体系和销售信用体系三类,分别对应银行业协会、信贷业协会和信用产业协会。这些协会的会员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保证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公司以及零售店等。三大行业协会的信用信息服务基本能够满足会员对个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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