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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问题研究
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问题研究
摘 要: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银行只关心单据而不关心买卖合同,这就滋生了欺诈的土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本文针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以助于完善我国信用证制度,充分发挥信用证在国际交易中的支付功能。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例外 适用 实质性欺诈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难点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一个挑战。对此,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这就导致了该原则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难点。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界定标准问题
并不是所有的欺诈都可以归入欺诈例外所认可的欺诈。对欺诈程度的合理判断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界定欺诈程度的标准太低,会丧失信用证的巨大活力,严重损害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相反,界定标准过高,则会使开证申请人或者银行无法寻求救济,近似于鼓励欺诈。一般认为欺诈例外所认可的欺诈是实质性的欺诈、严重欺诈。从双方利益平衡来出发,只有实质性的、严重的欺诈才能排除独立性条件的适用。但是,对于实质性欺诈,并没有明确的构成标准,这就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很有可能造成信用证例外原则的滥用。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举证难题
如果法院对于举证的要求过于宽泛,则会极大的损害银行的信誉,对国际贸易产生不良的影响,因而各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举证的要求都十分严格。美国1995年修改过的《统一商法典》(UCC)第5-109条的官方评论就要求开证申请人提出确定无疑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该种救济方式是正当的。但是,鉴于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受害人往往很难找出实质性的,确定无疑的证据维护自身权利。同时,这种证据还必须要银行知晓。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有两种模式:一是直接申请开证行拒付,银行享有拒付权;二是申请法院禁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也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银行的举证责任到达什么程度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银行本身对信用证业务收费不高,??且银行业务量大,如果对其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会造成对银行不公的状况。一般而言,为了维护银行信誉,也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银行一般不直接行使拒付权,因而信用证欺诈例外一般都采取申请法院禁令的模式,这也加重了开证申请人的负担。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程序问题
如前所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救济,一般采取向法院申请禁付令的方式。这就在实践上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申请禁付令的时间紧迫性问题。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保兑行等,各自拥有最多不超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来决定提示单据是否相符;同时UCP600对交单日也有限制,即除规定交单日之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装运日之后根据信用证条款必须交单的期限,没有规定的,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21天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这就决定了信用证申请方很有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查证基础合同的履行状况,没有足够的时间搜集证据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国外的适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在美国的适用
最早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一个标志性的案例就是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Sztejn诉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一案。
根据UCC1995 第5 - 109条及其正式评论的规定,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UCC虽然没有明确界定欺诈,但在其具体规则中指出:但是所要求的单据是伪造或者是实质性虚假的,或者提示承兑可能促成受益人针对开证人或者申请人为实质性欺诈的。UCC5-109条的正式评论中说明,实质性特指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单据购买人而言是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大法官Alice Robie Resnick 在2002 年审理Mid - American Tire,Inc. 诉PTZ Trading Ltd. 一案中曾明确指出,受益人所为的实质性欺诈,无论是发生在信用证交易还是基础交易之中,均足以使法院签发止付禁令。①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UCC5-109(a)(1)中列举出了可免于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四类人,其中包括已善意给付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性欺诈通知的指定人;已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已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善意的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在英国的适用
英国没有成文的法典规定信用证例外原则。其大多数适用原则都是通过判例确定的。英国对于信用证欺诈原则的适用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
在United City Merchants(investments)Ltd.v.Ro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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