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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实施PPT
第四章 司法精神鉴定;第一节 司法精神鉴定概述
一、司法精神鉴定
鉴定医师或鉴定人受司法部门委托对涉及法律问题又患有或怀疑患有精神疾病的人进行精神状态检查、分析、诊断,以判定其精神状态及与法律的关系的过程。
二、司法精神鉴定的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119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二院三部1989年颁布 ; 司法精神鉴定要解决的问题(鉴定内容)
1.精神状态:有无精神疾病?何种?程度?
(某个法律行为当时)
2.法律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性自卫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劳动能力等。
另可提出后期医疗方面意见(医疗、休养、残疾程度、工作安排等);三、司法精神鉴定人
(一)含义
受司法机关委托对涉及法律问题的人进行精神检查并做出鉴定结论的人。
(二)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
1、鉴定机构
各地的司法鉴定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相应级别的鉴定委员会领导主持,具体鉴定机构为省级人民政府或相应级别的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院或技术小组。
;
《刑事诉讼法》120条“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有上述机关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3、鉴定人权利与义务
权利:
(1)查阅被鉴定人与案情有关的一切材料(卷宗、档案、日记、信件、医院诊疗记录等) ;
(2) 案情材料不充分时,可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案件材料;
(3)有权通过委托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亲属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4)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与鉴定;
(5)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义务:
进行鉴定时,应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解答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保守案件秘密;
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 司法精神鉴定的实施
一、司法实践中需要提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情况
我国司法鉴定有关法律规定需由司法部门申请司法鉴定,为避免错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前及起诉过程中、法院在审理过程或准备宣判前,发现下列情况应怀疑到对象可能有精神异常,而要及时委??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被告、原告及其家属或辩护人如有疑问也可向司法部门提出进行鉴定的要求。);(一)案情发生前有精神异常史或家族史:
(二)虽无明确疾病发作史,但嫌疑人的家属及周围人反映其性格怪异、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发作等;
(三)刑事案件的作案过程违反常理
作案缺乏动机、目的或动机、目的荒谬离奇,不易用常情理解,或虽有一定目的、动机,但与严重后果不相称;精神病人在作案过程常无保护性或保护不严密,如案前缺乏周密计划、多单独作案、凶器多随手而得。对作案地点、时间、场合无严格选择,作案对象不经选择或符合其妄想内容,作案行为突然,作案后无自我保护表现;; (四)嫌疑人作案后有精神反常表现
(五)作案人有酒精或药物成瘾史,或者是既往品质表现良好的老年人作案
;二、鉴定的种类
门诊鉴定;
住院鉴定;
院外鉴定;
缺席鉴定(一般应避免这一鉴定方式)。
;三、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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