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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宣告死亡在保险业运用问题

浅谈宣告死亡在保险业运用问题   摘 要:宣告死亡是我国民法中的一种制度,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在我国保险业中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情况。该文通过阐述宣告死亡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论述宣告死亡是否保险责任,并针对实务中遇到的各种情况进行讨论,以资借鉴。   关键词:宣告死亡;保险责任;实务;建议      宣告死亡是民法中的一大制度,它的订立极大的保护了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保险法作为民法中特殊的一种,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又是保险业务中最特殊的业务的一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直以来都颇具有争议。成都中院的示范性案例给了我们新的启示。   一、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和法律程序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告他死亡: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通意见29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的,则应当宣告死亡。”   二、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死亡自然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具有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即当被保险人因特定原因死亡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并且我国的《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这里的“死亡”是指生理死亡还是宣告死亡,《保险法》的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应该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根据法理,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   因此,《保险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死亡是指生理死亡还是宣告死亡,那么这里就适用民法的规定,民法中宣告死亡具有同生理死亡相同的效力,所以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的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三、实务中宣告死亡的各种情形   (一)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约束条件   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约束条件是是否按期缴纳保险金。《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或有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五十九条规定:“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若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费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被保险人宣告失踪,保险人有权不给付保险金。因为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诉讼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如果没有规定两年后失效的规定,那么就使保险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侵犯了保险人的权利。同时次条款还可以作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种约束,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动去缴纳保险金。在避免道德风险方面,如果没有此项规定,那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他们可以将钱拿去变现投资或是到自己的风险变大的时候再回来找保险公司补齐保费和利息,而风险变小的就不来缴纳保费,造成道德风险。所以有两年后失效的规定。   (二)特殊情形下是否按期缴纳保险金的不同规定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下,只要受益人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对于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投保人失踪的,被保险人需要缴纳保费,若未缴纳保费导致保单失效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除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教育型、少年型保险,当投保人失踪或全残等情况下,可免除保费,保单继续有效。因为投保人失踪的,被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应该知道投保人失踪,并且对于自己的保单应该负起责任,若投保人没有负相关的责任,则日后也无权享受相关的权利。但是对于为未成年的子女投保的教育险等,投保人失踪后,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无法为自身的生存提供物质保障,更无法为自己的保单继续支付保险费用。同时本着保险的原则和目的,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去保费,切保单继续有效。   (三)保单的保险责任的问题   对于由于战争而引起的宣告死亡,在保险合同中,战争是属于除外的责任,所以在宣告死亡的案例中,即使宣告死亡在民法中具有与生理死亡同等的效力,但是宣告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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