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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诉讼监督刑诉法修改浓墨重彩
强化诉讼监督刑诉法修改浓墨重彩
诉讼监督,特别是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要体现,是保?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重要途径。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其中,改善和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进一步重视。
一、强化诉讼监督的立法回顾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职权是由《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有同样的规定。据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和职权,其重点就是诉讼监督,尤其是刑事诉讼监督。但是,作为调整刑事诉讼活动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权却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
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标志着我国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初步走上了法制的轨道。该法第3条和第5条确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工与相互关系。因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指导和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互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立法者的理念,在这一原则中,分工是前提,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第3条的分工。所谓互相配合,就是要互通情况,互相支援和协作。所谓互相制约,就是要互相监督。互相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和已经出现的错误。”根据当时的一般理解,制约就是监督,而且这种制约和监督是互相的,“三机关互相存在制约与被制约、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此,其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或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先于宪法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作出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如何加强对公、检、法机关的监督和互相制约,保?法律的严格执行,是这次修改刑诉法的重点问题之一。”同时,如何根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合理配置和调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是立法者认真思考的问题。通过此次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也加强了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主要是增加了以下规定:
第一,在总则基本原则部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方面从立法技术上保?了我国法律体系的配套与协调,使得刑事诉讼法与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以及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部门法在关于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方面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强调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增加和修改了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具体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具体说来,在立案监督方面,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监督方面,增加了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执行以及强制措施的变更进行监督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以及变更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以便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在审判监督方面,增加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以及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等:在刑罚执行活动监督方面,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在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后有权向裁定或者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重新审核,并将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修改为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以强调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对象是监管机关的诉讼活动。
为使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作了适当调整,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对加强反腐败斗争有重要意义: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加强监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
通过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得到明确和强化,先前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监督时依据不足、措施不力的局面得到缓解和改善。近年来,随着诉讼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等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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