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与房地产登记机构混合过错赔偿责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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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与房地产登记机构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当事人与房地产登记机构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高层次立法空白,使得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可依“法”主张因登记错误遭受的损失。该法第21条对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重要法律,对登记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作了原则规定,其他相关问题如登记行为的性质、损害赔偿的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以及救济途径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结束理论界和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诸多方面的争论。笔者结合房地产登记和行政应诉实践,选取房地产登记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与登记机构混合过错导致赔偿的责任分配之争作为研究对象,试图解决在该情形下,各侵权主体对登记错误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一、混合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分配   《物权法》第21条对房地产登记错误的过错形态分为两类:一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第一款);二是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但对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混合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却只字未提。   正是因为立法的缺失,登记申请人、第三人与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混合过错致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登记机构责任分担,既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也是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困扰法官们的一个问题。对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民事混合侵权赔偿案件中,登记机构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法律一直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对此观点各异,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连带责任   这种做法是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登记机构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   主张登记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认为,由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行政赔偿有国家赔偿金作为保障,因此这种做法有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切实保护,避免司法实践中各方对救济责任的推诿。但它的缺点也很明显。首先,在主要因登记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登记错误的场合,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不加区分地适用连带责任对登记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在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而且《物权法》出台以前,原《国家赔偿法》第14条只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并未对如何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外的共同加害人进行追偿予以规定,故登记机构在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上缺乏制度保障。而《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表面上看赋予了登记机构向造成登记错误的申请人或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并不可行:登记机构通过何种诉讼途径向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追偿,显然不可能是行政诉讼;而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登记机构作出行政赔偿后,并不是民事权利受损,无法以此为由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因此,在现行制度下,《物权法》第, 21条第2款关于“追偿”的规定,实际上被架空了。可见,连带责任是不现实的。   2.补充责任   这种做法是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终极的救济制度,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补偿。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当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补偿时,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偿的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责任。依照《侵权行为法》相关规定,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出这一赔偿顺位的要求。他人与登记机构均有过错,导致登记错误造成房屋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失需要赔偿时,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以登记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要求受害人必须先向其他责任人索偿。   3.按份责任   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构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以理解为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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