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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托运人义务与责任评析
“鹿特丹规则”托运人义务与责任评析
摘要:在《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承担向承运人交付待运货物、提供信息、标识告知危险货物等三大义务。如果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并给承运人造成损失或损害,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过错。虽然《鹿特丹规则》详细地规定了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但与之前的国际公约相比,它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或加重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托运人;义务;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B
联合国大会于2008年12月11日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开放签字仪式。现在已有包括美、法等航运大国在内的23个国家签署,西班牙已经批准该公约。虽然这离公约规定的20个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生效条件??时尚远,公约能否生效尚难断言,但如果《鹿特丹规则》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将结束“海牙时代”,开启“鹿特丹时代”[1]。与《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相比,《鹿特丹规则》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摒弃了以承运人为中心的立法模式,设专章共8个条文规定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对称和平衡。本文拟在比较基础上,解析评价《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的义务
除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外,托运人在《鹿特丹规则》下向承运人承担交付待运货物、提供信息和标识告知危险货物等三大义务。
(一)交付待运货物的义务
1.一般交货义务。《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没有托运人有义务交付待运货物方面之规定。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商定的货物。此外,托运人必须使货物达到适合预定航运的状况,即包装必须坚固,危险货物必须有适当的标记和标识,温控货物必须以适合运送的温度交付,等等”[2]。因此,《鹿特丹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除非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托运人应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应处于能够承受住预定运输的状态,包括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绑扎、加固和卸载,且不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根据上述规定,托运人交付待运货物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托运人应向承运人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托运人的这一义务不是强制性的,因为按照公约所遵循的“合同自由”原则,承托双方可以在运输合同中另作约定。这使得当事人具有必要的灵活性,以对货物是否“准备妥当”作出适当的安排[3]。也就是说,承托双方可以在运输合同中具体约定何为“备妥待运”。二是托运人应保证货物适于预定运输。所谓“货物应适于预定运输”是指,货物本身必须能够适合于海运以及作为预定运输之一部分的其它运输方式,必须在适当考虑运输时间长短、预计天气状况等航程情况、船舶大小型号、货物种类、重量与体积、装卸方式等因素后妥善包装[4]。公约只要求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应能禁受预定运输,若承运人采用约定之外的或未曾通知托运人的运输方式或路线,托运人则不承担保证货物适合于该种运输之义务[5]。三是托运人保证货物不会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此处的“损害”仅指承运人可能遭受的损害或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不包括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因为《鹿特丹规则》第7章涉及的仅是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作为托运人的一般义务,这不仅适用于危险货物,而且适用于任何种类的货物及其包装。需要指出的是,保证货物适于预定运输和不会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是托运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承担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另行作出约定。
2.FIO条款下的特别义务。在国际航运发展过程中,随着运送的货物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出于安全与效率的考虑,由熟悉货物品性的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装卸或特定运输环节是可行甚至必要的,故承托双方有时会在运输合同中订立承运人不负责装卸的条款(FIO条款)。《鹿特丹规则》认可了这种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约定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收货人装载、操作、积载或卸载货物,此种约定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
按照《鹿特丹规则》第27条第2款,如果运输合同订有FIO条款,托运人就有义务谨慎而适当地履行该约定之义务。但需注意的是,FIO条款中规定的装卸义务有时并非由托运人亲自完成,例如在CIF合同中,托运人和收货人是分离的,装和卸就须分别由托运人和收货人完成。在这种情况下,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的FIO条款能否约束收货人,收货人在卸载过程中是否承担谨慎作为的义务以及应否对违反该义务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在公约起草过程中有过激烈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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