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重复让与视角下善意取得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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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重复让与视角下善意取得问题

浅析债权重复让与视角下善意取得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44-02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领域内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确立了制度模式,而在债权重复让与中,如何于保护受让人和真正权利人之间求得平衡,同样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 债权 善意取得 债权重复让与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原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在适用范围方面,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已经被普遍接受。我国《物权法》从第106条到108条也做了相应规定。那么在债权让与中,债权人对其无权处分的债权予以转让,受让人能否取得该债权?对此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之间明示约定不得转让该债权,另一种则是无明示约定的债权重复让与情形。对于前者,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是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应为无效,受让人不得取得该债权,受让人所支付的对价应向转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债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善意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债权。这便涉及到债权视角下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排斥了在债权让与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那么在第二种情形即债权重复让与中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则值得一议。   二、债权重复让与在我国立法中的界定   由于权利并非实体,其转让没有一个外在的形式,也没有一个实际的交付手段,使得认定同一债权重复让与时的权利人问题存“处分主义”和“通知主义”的争议。依处分主义,债权人再次让与该债权是无权处分,该行为未取得第一受让人同意,为无效行为,即第一受让人为真正权利人;依通知主义,债权让与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在通知债务人之前,该债权并不为受让人享有,因此债权人仍有权与第二受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协议,该转让行为为有效行为,即第二受让人是真正权利人。   依处分主义观点,债权双重让与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而根据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我国理论界,虽然《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有出入,但后者的修改被学者普遍接受。那么根据合同订立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对合同效力进行总结,认为主体不适格为效力待定合同,客体不适格为可撤销合同,而内容违法则为无效合同。根据这一划分,无权处分合同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也就是效力待定合同。这一结论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笔者从另一角度入手,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情况并不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合同是债产生的方式之一,债权与物权相比具有的最显著特点便是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他人不能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他人亦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甚至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了合同生效的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意,合同生效。与此相对,《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既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又不包含合同无效的原因,则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妨害或侵犯而引起的物权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处分主义”的观点没有适用的余地。这就为债权重复让与的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建立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并没有采取物权行为说,而是将物权变动视为债的履行的后果,由此推论到权利让与领域,认为债权变动过程和有体物买卖过程一样,需要有意思表示――履行行为――权利实现这三个阶段,其中的履行行为就是让与通知。在通知之前,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①。笔者认为,将物权变动的规则适用于权利让与是正确的,然而物权变动中的履行行为对动产来说是交付,在不动产而言是登记,两者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将权利的归属对外予以公示。对于物权变动为何需要公示,王泽鉴教授说:“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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