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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海外投资税收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海外投资税收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由于这次税法调整的内容较多,对企业的经营决策势必造成较大影响。在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对新所得税法中涉及的海外投资税收政策进行讨论与分析,以便于境内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决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的税收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3方面:一是是否属于居民纳税人或受控外国公司;二是境外所得税税款抵免;三是境外亏损如何处理。      一、纳税人界定的税收影响      新税法按照国际惯例,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这是确定纳税人是否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基础。居民企业应负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只就来源于本国的所得纳税。   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税法中居民纳税人的标准采用了注册地标准和实际控制管理地标准相结合的双重认定标准,对于在境外成立的企业,如果实际管理地在境内,也将成为我国的境内纳税人,对其境内外所得进行纳税。这里的“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标准按照国际惯例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所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时,要对实际管理机构认定标准进行详细了解,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安排和回避,也可以考虑将实际管理机构设立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国家或地区。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增了一些反避税条款,其中在涉及海外投资中引进了“受控外国公司”概念。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税法所规定居民企业所得税税率25%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对于税法条款对“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我们需要重点了解两个问题。首先,此条款中的控制包括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持股比例没有达到50%以上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其中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税率25%的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税率25%的50%。   由于目前存在低税率的国际避税地,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香港等,企业出于避税目的,许多公司选择在这些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通过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把利润滞留在避税地,将应分配的利润不作分配或少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加入“受控外国公司”概念的目的是在不影响正常跨国投资经营、不降低我国居民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取得利润的税收管理,对受控外国企业出于非正常经营目的滞留利润的行为进行管控,以保护我国税基不受侵蚀,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对于不是合理经营需要如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二、境外所得税税款的抵免      允许抵免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新所得税法中,对境外所得已缴税款允许抵免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同时,引入了间接抵免的新规定,即在旧税法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惯例对境外所得已交税款抵免的方式分类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一)直接抵免   税法第23条是对直接抵免的规定,类似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或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在这里我们需要理解规定中的几点内容:   1.我国税法实行的是限额抵免,对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仍然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例1:某企业分别在越南、新加坡两国设立3个分支机构,其中在越南设立了甲、乙两个机构,在新加坡设立丙公司。2007年,某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人民币,甲机构应纳税所得额110万元人民币,乙机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人民币,丙机构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人民币。在新加坡按20%的税率缴纳了所得税;在越南按28%的税率缴纳了所得税。在越南所得已纳税额=(110+30)×28%=39.2(万元),越南所得税抵免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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