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不应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减轻处罚借口.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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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不应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减轻处罚借口

单位犯罪不应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减轻处罚借口    摘 要:单位犯罪是一个独特的名词,于1997年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出现,但刑法中并未就其概念明确定义,一般理解为经过一定的程序设立或成立的一个组织或团体,包括法人组织和不具备法人资格(非法人)的组织的犯罪行为。而在具体的量刑处罚上,单位犯罪的量刑等级,要明显低于自然人的量刑等级。笔者认为,这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只有对单位犯罪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加重处罚,才能有效遏制犯罪、震慑犯罪。    关键词:单位犯罪 责任人 减轻处罚       1.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刑法规定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个进行社会、经济、民事等活动的行为主体,一般是指经过一定的程序设立或成立的一个组织或团体,包括法人组织和不具备法人资格(非法人)的组织。因此,单位犯罪的实质就是法人(或非法人)犯罪。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一个组织(团体)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为了本单位的非法利益;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所称的组织或团体,不包括“地下工厂”、非法组织或犯罪组织集团,因为他们都不是也不应该是本文所指的单位犯罪的范畴,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罪由法定。对单位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在我国曾有一个认识过程。1979年出台的刑法,并未对单位犯罪作出定罪量刑的规定,因为那时的单位性质,不是国家所有就是集体所有,他们不可能犯罪、也“不会”犯罪,所以,也就用不着设立“单位犯罪”的罪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渗透和扩展,单位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能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成了1979年刑法颁布后,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立法界争论的焦点。1997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在对刑法进行第五次修订时,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法条――定罪,并对单位犯罪的具体刑罚――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1年2月,全国人大十一届十九次会议虽然又对刑法进行了第八次修订,但在对单位犯罪的表述上,仍沿用1997年的提法,如:总则第二章第四节第30条31条,只字未改;分则中在涉及单位犯罪的刑期规定方面也鲜有改动。    在刑法的具体量刑罚则上,我们可以看到:单位犯罪在量刑处罚方面,明显要轻于自然人犯罪。例如: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条)或者最高为无期徒刑(如刑法第192条)。也就是说,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定刑高一个档次。当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有着很大的不同: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受单位领导的指派、非本人意愿;而自然人犯罪是为了自身利益,具有主观故意。但他们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一样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范围更广、金额更大,而量刑的差异,则往往会导致宽纵犯罪。    2.具体案例及分析    笔者从网上看到这样一个“伪造票据的金融诈骗”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律审判书编号为“(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并以“个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应依其所起作用准确适用刑罚”为标题在网上公开发表。现将该文的案情简介摘录如下:    “1999年4月间,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总经理陈某得知总经理助理即被告人黄森能从朋友处“搞”到汇票人民币500万元,但需付10%即人民币50万元的“好处费”,即安排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陈伟协助黄森“操作”此事。黄森即将单位需汇票之事转告了朋友即被告人吴平,吴通过被告人彭开华通知能伪造、变造汇票的被告人孙柏强。同年4月19日,彭开华携带由孙柏强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及伪造的相关合同两份,至本市海虹宾馆等处,在吴平、黄森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汇票及附属合同交与陈伟。后由陈伟代表通宇公司使用该汇票从被害银行骗取借款人民币490万元。通宇公司为此支付给彭开华等人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彭开华、吴平、黄森、陈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自然人犯罪。”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森、陈伟作为通宇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财务部经理,为了单位利益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彭开华、吴平是票据诈骗的共犯,但系自然人犯罪。因此,分别以票据诈骗罪各判处被告人彭开华、吴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柏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森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陈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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