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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报回复行为性质初探
我国举报回复行为性质初探 摘 要:举报回复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事实行为中的观念通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通知、告知,对举报回复行为不服时,举报人可以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的救济。 关键词:举报回复;行政法律行为;观念通知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8-0089-02 举报回复关系到被举报问题的解决及举报人权益维护,公民因举报而受侵害的事件频发,昭示着规范举报制度、完善举报人救济的重要性。实践中,举报处理机关不予受理、拒绝受理等回复屡见不鲜,除虚假举报外,上述回复势必会对维护举报人合法权利构成障碍。举报人如何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寻求救济,对举报回复性质的界定是关键。 一、举报、举报人、举报回复概念 “举报”是指公民或单位,为了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对其他公民或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向有关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检举、控告,请求依法查处的行为[1]。经国内外诸多案例证实,举报是调查处理公民、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也是公民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 举报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对举报内容处理的法理依据不同,学界通常将举报人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前者指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后者还包括检举、揭发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人,本文指广义举报人。 举报回复行为,又称举报答复,是指举报受理机关经核实、审查,采取电话、约谈、书面回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行为。一般举报受理机关会采取如下方式回复:一是调查核实后,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举报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二是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事件不存在或者被举报事实与真相不符,认定举报不成立;三是认定违法违纪事实非本机关管辖,决定不予受理、退回材料或者转交其他机关处理;四是认定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拒绝处理。通常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进行回复:如《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第45条规定:“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二、举报回复行为性质界定涉及的相关概念辨析 有学者认为,举报回复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赋予举报人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的权利;另有学者认为,举报回复并不一定切实影响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中的观念通知行为,不服回复不可以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明确概念内涵的基础上才能有理论依据进行分析,故笔者对举报回复行为定性的相关概念进行辨析。 1.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行政法律行为,奥托?迈耶将其界定为:“是从属于行政的政府裁决,在具体情况中决定臣民的权利和义务”,随着行政法律行为的发展,概念界定出现以下几种主要观点:行政行为指“行政厅为调整具体事实,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采取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2];室井立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赋予具体规范的法律行为”[3];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第92条规定“行政处分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项所谓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4]。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由行政主体作出;二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三是行为应为法律行为,直接或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即行为作出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包括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 行政事实行为,学界对其定义主要观点为:一是事实效果说: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法律行为相对的行为,其作用非为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之权利与义务关系,而系产生“事实效果”[5];二是法律后果说: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所为的不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6],或说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三是意思说:行政事实行为又称事实管理行为,指以产生某种客观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基于行使行政职权需要,做出的不以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或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产生法律效果,也可能不会产生法律效果。产生法律效果时,也并非基于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等主观因素,而是出于客观事实的变化,因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效果。它的特征为:一是主体是行政主体;二是它是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三是事实行为不以产生、消灭、变更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 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主要区别为:前者发生法律效果是行政主体行为的目的,有追求性,可事先预见;后者有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或发生间接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对于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性,不具有追求性。对事实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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