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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框架及其债权人利益保护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框架及其债权人利益保护   摘要:本文首先指出有限合伙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然后借助一个模型说明当前法律规范的缺失会导致其债权人受损,最后提出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规定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比例来解决这一问题,并建议尽快制定一部专门法律来规范其行为。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债权;有限合伙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y,PE)投资基金指投资于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私募基金(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07)。王媛(2007)对其特点、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作了详细的讨论。在我国,它曾被称为产业投资基金,以1992年设立的“淄博基金”为开端。然而在此后的十几年内发展缓慢。最近几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监管方式等的完善,PE投资急剧升温,我国已成为亚洲最大的PE市场。2007年第二季度,大陆有75家PE投资机构进行投资,有45家企业获得PE投资,投资额24.09亿美元;另发生19笔退出交易,其中16笔是通过企业成功上市而退出(清科研究中心,2007)。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加快了PE的发展。2007年第三季度在海外上市的33家中国公司中有13家具有创业投资或PE支持,融资17.57亿美元;在境内上市的40家企业中有16家具有创业投资或PE支持,融资120.43亿美元,无论是上市企业数量还是融资额都创历史新高(清科研究中心,2007)。随着目前A股市场逐渐步入熊市,预期将会有大量的资金撤出股市,转向私募股权投资,使这一市场发展更加迅猛。      二、适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有限合伙制      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发展如此之快,然而由于有关法律不完善,导致目前还存在一些关于其组织形式的争论。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其中以有限合伙制最为常见,公司制最为少见(李青云,2007)。我们认为我国适合采用有限合伙这一形式,因为:   第一,私募股权通常面向少数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更倾向于由各方协商达成约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多,不利于达成协议。而《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分割、份额转让、利润分配等方面都优先尊重合伙协议的规定,因此更加灵活。   第二,在纳税安排上,不管是采用公司制还是信托制,都无法解决双重纳税的问题。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纳税主体,因此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在得到收益之后自己单独纳税即可。   第三,如果采用公司制或信托制,则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必须遵循《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的严格限制。而有限合伙企业因为不具备法人资格,受到的限制较少。   第四,有限合伙可以使专业管理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更好地结合;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无限责任。此外,有限合伙制还具有良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能够有效地降低运作成本、有较为灵活的退出机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原本没有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在2006年8月修订时加入了有限合伙的概念。其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这些规定大大推动了PE的发展。该法于2007年6月1日生效后不久,6月26日,国内第一家有限合伙PE基金――南海成长合伙基金――即告成立,6天之内筹资达2.5亿。随后新成立的一批PE基金――包括8月25日成立的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2008年2月成立的红石国际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都采用了有限合伙制,迄今已达十几家,说明了有限合伙制的生命力。      三、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的转化与债权人权益受损的例证说明      目前我国尚未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指定专门的管理细则或规范,导致它们从建立到经营都在设法规避管制。法律的不健全也给其合作伙伴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下面设计了一个简单的模型来说明投资者有可能巧妙地把自己应承担的无限责任转换成有限责任,导致债权人受损。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并未规定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于是目前有些上市公司拿少量资金成立一个子公司来充当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它的投资占基金总额的很小比例,有限合伙人则占基金的绝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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