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隐名投资新规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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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隐名投资新规范

台商隐名投资新规范 时间:2011-04-28 18:35:27 来源:台商张老师月刊 作者:王文杰、毛舞云 点击:126 台湾商旅考察QQ群商旅考察接待中心电话:0371 近年来,随著两岸开放以及政策鼓励,台湾与中国大陆之间商业往来频繁。目前台湾已累积有80馀万人前往投资,截至今年,共创造了近八百亿的投资金额(注1)。然而,在庞大的投资背後,由於法令规范不明确、对台商限制过多等制度上的障碍,而衍生了许多棘手的问题,其中「隐名投资」在大陆商业环境中由来已久且现象普及,已成为涉台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因此修法声浪不断。终於在2010年八月,《关於审理外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出台,相当程度对此问题有了回应。 一、何谓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俗称「入暗股」,意指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由显名股东担任登记名义人的行为,也就是由显名者代替隐名者持有股份,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上显名登记。以台商投资密集度最高的广东省为例,该省有6000家台资企业,但在工商管理部门在册登记却只有629户(注2),是解释「隐名投资」最好的注脚。左下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以及交易第三人之简单关系图。 二、隐名投资的原因 形成隐名投资的原因很多,主要是在於现行法规对台商的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限制较为严格,各省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夥形式投资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台商为求投资便利,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大陆居民作为投资人,以便达到在受限产业内投资之目的。此外,对大陆法律法规的不熟悉也是重要原因∶有的情况是台商忽视审批和注册手续,不得不走入隐名;有的情况是因为台湾承认隐名合夥合法性,因此使台商有了「隐名投资也不违法」的误认,堂而皇之地选择隐名,另外也有台商是为了避免两岸重覆徵税而选择隐名投资。 三、隐名投资的态样 以台商人数最多的广东省为例,台商多隐名投资於开办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其引发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人之间的纠纷。当台商为隐名投资人时,一般都会与显名投资人签订契约以双方权利义务。当双方就投资收益分配或投资额款返还发生争议时,隐名投资的台商往往会诉诸法院,要求显名投资人履约。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这样的契约合法性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二是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台商以大陆居民名义的投资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台商应否承担责任,成为审理判断的难题。三是台商隐名在大陆与他人合夥经营或开办合夥企业发生纠纷後,台商要求司法确认其为合法的合夥人或要求合夥人返还投资款。其他纠纷种类还包括借款契约纠纷、隐名投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纠纷、确认合法股东身份,获得与显名股东一样的地位和权益等纠纷等等,不一而足。 四、中国大陆既有关於隐名投资之规范 1995年中国大陆通过《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其中第12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且依1999年通过之该法细则,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这是关於隐名投资最早的规范。另外,细则中也提到,在台胞投保法与细则中未规定者,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在中国大陆投资环境日益复杂的趋势下,1994年制订的法律早已无法适应多元的商业变化,因此台商投资行为之规范多比照外商投资办理,但中国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颁布较早,与大陆公司法、合同法之规定不一致,无法因应现今复杂的商业运作机制,已不合时宜。并且,在此规范下,许多关键问题一直未获解决,主要有二∶ 1. 隐名股东是否能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身份之诉? 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股东权之行使产生争议时,隐名者倾向提起确认之诉,以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与股份总额,以便行使股东权;然而由於股权须经审批机关之核可才能变更,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此法院应无权受理此种案件。但是在实务上,审批机关通常会在法院作了股权变更的认定後,相应地变更审批内容,因此法院究竟有权受理确认隐名股东身份之诉?又,审批机关应如何回应法院之判断?在在成为问题。 2.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契约是否合法有效? 显名股东通常会主张其与隐名股东之协议因为并未履行审批手续,故应尚未生效或归於无效;但隐名股东则会认为投资双方既达成合意、成立契约,则应受契约拘束,若显名股东投资获有利润,则应依照契约规定分配。法院对此两造之主张,尚无一具操作性之标准可资判断。 五、《关於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隐名合夥之规范 此一规范细致化对外商投资问题的解决方式,关於隐名投资之规定在第14条至第20条,条文中的实际投资者即为隐名股东,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即为显名股东。此规定对上述三大问题回应如下∶ 1. 原则上不支持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也不得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但例外在以下条件同时具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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