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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条约对ICSID“同意”影响

双边投资条约对ICSID“同意”影响   摘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获得管辖权的基石,在双边投资条约(BIT)中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ICSID仲裁或调解的形式近年来已成为ICSID获得管辖权的基本形式。这种中心获得管辖权的“同意”形式与传统的投资协议形式有很多不同,分析此种“同意”形式的效力、性质、解释、达成时间以及其他方面的问题,以确定BIT对中心的获得管辖权的同意的影响。   关键词:双边投资条约;ICSID;同意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140-03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ICSID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规定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程序的公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中第一个付诸实现的多边方案。截至2006年12月15日,公约的签字国达到155个,其中缔约国142个,我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注:http://www.省略/icsid/constate/c-states-en.htm)   据该《公约》规定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ICSID,以下简称“中心”)专门用于处理投资争议。按照公约第25条第1款(注:《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第25条: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65377;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消其同意#65377;)的规定,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必须是双方书面同意。而同意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和在双边投资条约(BIT)中规定。由于公约所规定的主体必须是一方为公约缔约国(或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为缔约国的国民。因此,双边投资条约的双方必须均为公约的成员国,才有可能利用中心的仲裁或调解程序。   从ICSID成立以来,双边投资条约做为双方同意的形式的重要性一直在加强,近年来双边投资条约甚至取得了基础性的地位,依赖双边投资条约提请中心仲裁的案例占了每年提请仲裁案例的绝大多数。1998年受理的11起案件中,6起是依据双边投资???护条约提起的(注:http://www.省略/icsid/pubs/1998ar/main-eng.htm);2005年受理的25(其中一个案件进行和解)起案件中,23起是依据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提起的(注:参见ICSID Annual Report 2005,第5页#65377;);2006年受理的26起案件中,21起是依据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提起的。(注:参见ICSID Annual Report 2006,第5页#65377;)   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的条款有四种类型:第一类,规定各缔约方基于对方缔约国国民要求有义务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第二类,规定缔约一方与他方的国民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订入中心调解或仲裁;第三类,仅要求缔约一方对另一方国民提出的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的要求给予认真的考虑;第四类,规定缔约方采取友好解决方法[1]。   但是对于以双边投资条约为形式所表示的“双方同意”是否符合ICSID的管辖权要求,此种同意的效力和对ICSID的影响如何,笔者认为,很有探讨之必要。对于这个问题所涉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一)BIT中各类型仲裁条款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   BIT仲裁条款的后两类只是规定缔约方(东道国)有“考虑”或“合理考虑”的责任,事实上当争议发生时,双方还需另外订立投资协议,约定提交中心仲裁的事项,其效果与单独订立投资协议并无多大差别。而且东道国也可以不提交中心仲裁,而采取其他解决办法,也并无不可,因为这类规定是“非约束性”的。   而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笔者有着自己的观点。这两类构成对东道国有约束力的单方同意,是东道国对“同意”的一种概括承受,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权利。笔者认为,当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属于前两类时,东道国都有义务必须将将来发生的投资争议毫无例外的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不得如后两类的规定一样采取其他解决办法。而前两类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第二类中,双方必须再次协商提交中心仲裁或调解的相关内容;而第一类中,投资者拥有更大的权利,他完全可以依据东道国的这一事先的“单方同意”而自由地决定提交仲裁或调解的内容(只要不超出双边投资条约所约定的范围)。   后面笔者将只着重分析前两类规定对中心的影响。   (二)“同意”的时间   对于提交中心管辖同意的时间,公约的规定比较模糊。公约只是规定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公约并未规定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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