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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教案 李继军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强调的是各国商人(企业)之间从事商业活动,尤其是贸易和投资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早已突破了传统的商事法范围,而增加了许多新的领域,比如,传统意义上的(货物)买卖法,已经演变成除货物买卖法以外的技术贸易法及服务贸易法;此外,如投资、租赁、融资、工程承包及合作生产也都超出了传统的商事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西方国家往往把调整上述各种商业交易的法律用国际商事交易法(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来概括。 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公元前15世纪,《赫梯法典》中就有对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希腊时期,罗得法(Lex Rhodia)规定了船长航海中为挽救船舶和货物免受危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所有货主和船主按比例分担,这就是海商法规定的共同海损的起源。在罗马法的,具有商法性质的规定就更多了,在市民法外,又发展了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万民法。到了11至15世纪,欧洲地中海一带的城市国家国际贸易迅速发展,当时的封建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行会组织中的商人便设置自己的特殊法庭,采用各种商事习惯解决商事纠纷,逐渐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法(jus mercatorum)。商人法与当时封建王朝的法律相比,它具有跨国性和统一性的特点,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业交易的商人,它的解释和运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专业法官负责,而是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庭负责,类似于现代的仲裁和调解,其程序简易、迅速,不拘泥于形式,在处理案件中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17世纪以来,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各国采用各种形式把商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使商法失去了原有的国际性或跨国性。法国在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在J.B.科尔贝尔的主持下,颁布了《商事敕令》和《海商敕令》,成为最的早的商事单行立法,为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奠定了基础。近代资本主义第一部商法法典,是拿破仑于1807年颁的《法国商法典》,受其影响,荷兰、比利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相继颁布了商法典。1897年制定,19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许多国家也有很大影响,如奥地利商法、日本商法。 在英美两国,商法的发展与欧洲大陆不同,英美法的历史上,只有普通法(Common Law)和衡平法(Equity)之分,并无民商法之分。1756年,时任大法官的曼斯菲尔德男爵(Lord Mansfield)将商人法混入普通法以后,就不存在单独的商法了。但是在英国,商品买卖、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方面都制定了单行法规,商法的成文化倾向明显。在美国,由全国州法律统一委员会议从1896年起公布了许多统一法规,包括《统一流通票据法》、《统一买卖法》、《统一仓库收据法》、《统一股票转让法》、《统一提单法》、《统一附条件销售法》、《统一信托收据法》。在这些统一法规的基础上,1952年又公布了《统一商法典》。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商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主要特点是恢复了商法的国际性和统一性,其实早在1926年,在意大利政府的倡导下,就成立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这一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致力于国际间的商法统一工作,后因战争而中断。商法之所以恢复国际性和统一性,主要是因为战后,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经济生活越来越国际化,相互依赖的程度大大增强。国际经济的这发展趋势,在客观上要求建立一套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统一的国际商法,为国际经济交往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另一方面,各国在长期贸易交往中已逐渐形成了一些普遍接受的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各国的贸易做法日趋接近,这种情况也为统一国际商法创造了条件。 1966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旨在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和统一。在它的主持下,先后制定并通过了《国际销售货物时效期限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上运输公约》等,针对新出现的电子商务,199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为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的统一提供指南。当前,一个新的、独立的国际商法正在形成之中。 ? 二、国际商事法与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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