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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思考.docx
PAGE19 / NUMPAGES19 关于构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思考 [摘 要]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术界对担保物权的立法定位问题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立法定位问题上,从目前学者的研究看,“物权说”已成为一种通说,并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采纳,我们对此应给予更多尊重;同时,将之定性为物权并纳入物权法中加以规定,更符合该项权利的本质特征,更有利于对其进行全面保护,也更符合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担保物权的立法实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日益多元化、担保的方式和类型日益多样化。因此,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立法体例和制度设计在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担保物权,发展趋势,立法定位 2017年10月22日新中国第一部物权法草案进入二次审议程序。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草案实际进入分编审议通过的程序意味着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三步走”方案的第二步正在顺利进行当中。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部草案,即“王式”建议稿、“梁式”建议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新近提交的草案主要采纳了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本文拟从担保物权的性质,发展趋势 ,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担保物权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而这种争议对各国担保物权的立法都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总的说来,对担保物权的性质的认定,有所谓“债权说” 、“物权说”和“中间说”三种学说。 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 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是担保物权不具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地支配物;至于交换价值,这些学者认为,交换价值提法都是不科学的,它不符合政治经济学的原理。二是认为担保物权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主要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此属于债权,所以应当将担保物权置于债权编进行规定。① 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 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相比虽然存在差异,但从本质上看,仍属于物权的范畴。因为: 第一,从各国立法的实践来看,大多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有些国家,尽管在法律上没有将其定为物权,如法国,但在理论上还是将其作为物权看待的。还有一些国家,例如越南,是将担保作为合同法的内容规定的。②但越南民法典目前正在修改之中,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就是要将担保物权重新作为物权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也在债权中对担保物权加以规定,但在学理上,通说认为这一权利应当作为物权在物权法上予以规定。 第二,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为了确保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在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就担保物权来说,这种优先性主要指的是优先受偿性。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最有效的方法,常常被称为“担保之王”,正是因为抵押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等效力,才能有效地保证交易安全。如果一旦抵押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则没有什么更有效的手段保护债权,交易安全就更难维护。 第三,担保物权也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中,权利人既可以支配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也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当然,担保物权人支配的主要是物的交换价值,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并能够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就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这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的特征的。物上代位性使担保物权可支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正是因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有效的支配,才能充分地发挥担保物权在保障债权方面的巨大作用。实践中,有一些担保物权,甚至可以现实地支配物,如质权;另一些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虽然不能现实地支配物,但仍不失其支配性,它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非现实的物。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说,它对物也有支配性,如物上代位性、抵押物的追及力等都体现了一定的支配性。 第四,担保物权也具有排他性。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排除来自任何人的干涉,有效地对抗第三人。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抵押物,造成抵押物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这也表明,担保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有学者认为,由于在一物之上可以设立数个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故抵押权不具有排他性。我认为,这与抵押权的物权特征并不矛盾,因为抵押权本质上是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而交换价值是可以分割的,完全可以由多人共同支配。在一物之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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