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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形成、认识及其范围与量化.doc
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形成、认识及其范围与量化 一、问题的研究缘起 近十多年来,中国各地法院审理了大量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请求权的案件。如1999年曾经轰动一时的“上海女大学生钱某状告上海屈臣氏搜身案”即是一例。1999年,上海的一名女大学生钱某在屈臣氏公司的一家超级市场连锁店购物。离开时,防盗铃骤响,商场女保安将其带入地下室进行搜身检查,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女大学生进行全身检查后,探测器测出其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当即要求女大学生脱裤检查。没有查出任何可疑物品。女学生即以侵犯人身权,名誉权为由告状上海市屈臣氏有限公司和屈臣氏四川北路店,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屈臣氏赔偿精神损失费25万元,二审法院改判赔偿女大学生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终审判决虽早已落下帷幕,但是人们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疑问却是长久的。从50万元到25万元再到1万元,数额差距如此之大,对法律确定性和权威性的疑问也就不言自明了。精神损害赔偿最早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再就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为《解释》),到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大家期盼已久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仅做了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如江苏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侵权责任法》都已出台,实践中却还要依据以前的司法解释,因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过于简略,可操作性不强,甚至落后于既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实际上无论在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还是司法实务中,目前为止仍然不存在可称为量化的评定或计算标准。本文拟就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再作粗浅的探析,以求教于同仁。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自从1215年最早的人权立法———英国《自由大宪章》问世以来,人身权和人身权保护法在资本主义世界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而真正从民法上承认和保护某些人格的是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到了20世纪后,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欧美许多国家(如瑞士)得到普遍重视,并得到进一步发展。传统上,我国民事立法界和理论界深受苏俄的影响:保护某些非财产权,但不主张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因为一个传统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曾一度被认为是将人格权利商品化,是资产阶级利欲观和金钱拜物教思想的体现,理论上受到批判,立法上也不予确认。这种状态一直维持到1986年,由中国一位著名的民法教育学家编写的《民法原理》(修订本),虽然提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对人身权保护基本上是轻描淡写。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加,实践中出现“告记者、告作家”热潮,一些著名的教授和律师(如梁慧星、魏振瀛、张佩霖、王以岭)积极撰写了不少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学术文章以及专著,但从总体上来看,当时对人身权的研究还是我国民法学的一个薄弱环节。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再到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使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司法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维护了司法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了司法公正。若能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计算方面再出台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就更好了。 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以及法理基础 精神损害赔偿,顾名思义,就是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救济之制度。其旨趣在于借助货币之心理功能(货币有抚慰、奖励功能),抚慰受害者之创伤,化解悲痛以消减肉体痛苦与心理损害。然对“精神损害”内涵之认识,人类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阶段。至今,通说分为“精神痛苦说”与“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受损结合说”。前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有非财产价值所遭受的损失。其基本内容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基本特征在于不能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力和活力等均为其表现。后者以为: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相比较而言,“精神痛苦说”只承认因生理痛苦和心理受损而导致的精神痛苦,而“结合说”尚包括民事主体之精神利益,结合民法之精神,“结合说”似乎更为可取。 依据法学有关理论,权利主体受到非财产损害可获得的物质赔偿,叫做“精神权利物化”,它包含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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