诫信法律规制的完善——以我国劳动法律实施绩效的提高为视角.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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诫信法律规制的完善——以我国劳动法律实施绩效的提高为视角.doc

? ? ? ?诫信法律规制的完善——以我国劳动法律实施绩效的提高为视角 李敏华1,仲伟良2 (1.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5?;2.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哈尔滨150001) 摘 要: 法律规制的“日臻完美”并没有使法治水平随之提高,而这不能不是诚信法律规制的不尽人意所致。弱势不是倾斜弱者的根据,更不是给予弱者——劳动者不诚信自由的理由,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在诚信上的差异并不是权利、义务上的,充其量只是责任上的、主客观诚信上的不同。诚信既是对不当劳动契约自由的限制,又是对得当劳动契约自由的保障,劳动法律规制得当及其有效实施不得不涉及自由与诚信关系的处理。诚信之帝王之位并不具有私法专属性,劳动法治更需要它。此外,为确保法律实施绩效,尚需提高诚信植入劳动法律的技术水平、尚需将诚信作为用人评价指标并使之法律化。 教关键词 : 诚信法律规制;劳动法律实施;劳动契约自由;用人评价;私法 中图分类号: DF?4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3?933(2017) 05 -0?072-1?2 收稿日期: 2017?-12 -?22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cnki.net) 2017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劳动契约自由规制及其实施研究》( 13FFX02?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劳动契约自由规制及其实施研究》( 13FF?X02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对与劳动者先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诚信要求,这一规定有益于扼制其他用人单位非善意甚或恶意地招用劳动者行为,然而该规定亦会使其他用人单位在其善意之时,也要承担本应由不诚信者承担的法律后果,即: “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劳动者主观不诚信——如劳动者故意隐瞒真相——的罪责转嫁于其他用人单位,加大了其他用人单位的诚信成本,这一不诚信责任的分配,即是对诚信的倾斜性分配,为劳动者提供了不诚信的空间,并使用人单位为防御劳动者的不诚信而不信任劳动者甚或以不诚信对待,由此,劳动法律实施因法律对不诚信的激励而被劳资各方以不诚信破坏。此外,这一扩及于履行中的原劳动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他用人单位——的不诚信法律责任规定,亦应延伸至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原劳动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他用人单位,例如,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竞业限制约定时,其他用人单位非善意地诱使劳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其他用人单位要为此不诚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诚信责任分配才是彻底的、适度的。 须特别提及的是,倾斜、诚信都是对自由的限制,为倾斜而放弃劳动者诚信,或日以诚信的倾斜满足对不同主体倾斜之目的,如此即是对劳动契约自由的不当限制,只会与以劳动契约自由为核心的劳动法律的宗旨渐行渐远。 尚需补充的是,法律对劳方、资方等其他劳动法主体在诚信上的要求亦不是绝对的等同,适度的差异仍有客观存在的必要,但无论如何,这种差异并不是义务上的,而可以是违反诚信所负责任上的、主客观诚信上的不同要求 ①。 ? 二、自由与诚信关系的正确对待 (一)自由与诚信的理性认知 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赋予及实现,实际上是诸种自由的赋予与实现,然而,赋予何种自由及如何实现、实现到何种程度则要受制于平等、秩序、正义、安全等价值目标,这已为法律规制与实施的理论与实践所关注。然而,客观存在于法律规制与实施中的自由与诚信的关系并未被认识或认知模糊。鉴于自由之历史悠久性、自由之为人之本性的追求、自由之被作为权利、利益对待,自由因而声名显赫;诚信,则非是人之本性上的需求,而是人类之理性发展所需,诚信之被作为义务对待,因此,较之诚信,自由更深入人心,更引人关注。在自由与诚信相遇的实践中,诚信的毁弃——不诚信——往往成了谋得自由权利或利益的路径,而且,部分立法对此不仅未予纠正而反予认可。以践踏诚信方式使部分社会个体谋得了其想要的自由,但就社会整体而言,这不仅使不同主体间的自由分配失当,而且即使得当或适度的自由分配亦因诚信的践踏而难以实现。 就宏观而言,一个社会,没有诚信,就没有自由,甚或没有平等、正义、安全、秩序诚信虽没有被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但可以说,它是至高无上的,它的作用远远超过民事立法对它的原则、规则之定位 ②,自由是目标,诚信是自由安全着陆的保证,诚信是自由之可靠的栖息地。诚信是对不当劳动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对得当劳动契约自由的保障。 就微观而言,自由与诚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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