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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构

“以人为本”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构   [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致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到诸多不适当的限制。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以及人权保护意识的增强,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的呼声。重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人文精神的支撑与指引,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与安排。   [关键词]以人为本;受案范围;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7)01-0015-02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分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也是行政诉讼中争议最多的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实施16年有余,应该说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等??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现行立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模式、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行政诉讼权利保护等方面依然存在缺陷,致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受到诸多不适当的限制。具体表现如下:   1.采用列举式受案范围模式,致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从表面上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似乎是一个关于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但实际上,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确定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而在于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不能直接用于确定具体的行政争议是否可诉。况且,这条规定中含有“依照本法”的限制,这进一步说明它仅仅表明了一种具有宣示意义的国家态度。《行政诉讼法》第11条采用肯定列举方式列举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第12条又采用了否定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列举式受案范围模式。列举式受案范围模式的缺点在于:由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可诉行政行为,便会造成肯定和否定范围之外的大量行政行为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造成行政相对人投诉无门。   2.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窄,无法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受案标准,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不列入受案范围。这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众所周知,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中,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相当的比重。抽象行政行为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还具有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其造成的影响和危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为不可诉。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因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会对公务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造成实际影响。从保障公务员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将其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可诉行政行为仅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侵犯其他权利的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才可被起诉,凡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都不能起诉。这一规定无疑是欠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公民所享有和保持的两项基本权利。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也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体现。如果这些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却得不到救济,则无疑是我国法治的败笔。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制定并通过的,当时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是受案范围不宜规定过宽,而应逐步扩大,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法院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是受到法院承受能力以及对于行政权不能干预过多等方面原因的限制。同时,《行政诉讼法》出台时,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尚处于初始阶段,人权意识的薄弱和人文精神的缺失使得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没有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放到最根本的地位。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也就不足为奇了。如果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那么在《行政诉讼法》已实施16年后的今天,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已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权保障事业得到空前的发展,因此重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已成为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重中之重。      二、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必须有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以保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沿着正确的方向进行而不至于再次走入误区。同时这一指导思想将成为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精神指引与精神支柱,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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