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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执行模式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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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执行模式的思考

劳动教养执行模式的思考和探索 在我国法制建设逐步健全,依法治国成为时代主旋律,司法人权斗争日益激烈的新的历史时期,专家学者们对劳动教养制度所出现的一些问题,展开了一场目前尚争论不休的研讨,笔者认为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不论是与《宪法》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保护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好,或是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方略不相吻合也好。以上问题一定程度上最终集中在劳动教养适用程序中的最后一道程序——劳动教养执行,因为它是劳动教养的性质和作用的具体体现。因此,可以说劳动教养问题归根结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当前,劳教执行模式中主要存在有三大误区: 误区之一:劳动教养执行过于严厉与劳改区别不大。劳动教养在执行中过于严厉,与其性质不相适应。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已经规定,非经法院的合法审判,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能被剥夺。但是我国的劳动教养在执行过程中却对通常限制劳教人员(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到四年的权利;除此之外,长期以来劳动教养工作始终摆脱不了劳改工作的影响,劳教与劳改性质不一样,但劳动教养在执行过程中与劳改的模式区别不大,执行的内容区别不大。同样是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又同样是突出强制性,强制性劳动,强制性管理,强制性教育等。劳动教养的这种严厉性,使人们都习惯于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普通老百姓视劳教与劳改一样,都是“坐牢”,即使国家机关,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论(统称为“两劳人员”),有时甚至等同起来,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其中第1条规定:第3条规定:“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这里,就是把劳教人员与劳改罪犯放在同一个层面上来对待的;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奉行的是“收得下、关的住,跑不了”的思想;把“无脱逃、无非正常死亡、无重大刑事案件、无生产安全事故”作为工作的惟一标准,以“教育、感化、挽救”劳教工作方针的所政管理制度与以“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为原则的狱政管理制度,在实践中没有明显的区别。  误区之二:劳动教养指导思想在实践中出现偏差。劳动教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把劳教人员教育改造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而教育挽救被劳教人员是劳动教养实践的主题[1],但在实践工作中劳动教养的指导思想却出现偏差,教育挽救与劳动生产本末倒置,按照82年修改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教人员每天劳动时间为6小时(而教育矫正只有3时)[2],由于受到生产科技含量 [1] 参见夏宗素、高莹《路漫漫其修远兮——劳动教养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2]参见 1982年公安部颁发《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低、劳动力素质参差不齐、劳教人员期限长短不一等客观要素的制约,大部分劳教所组织生产只能以劳动力密集型粗放型为主(如:来料加工业),产生效益就必须延长劳动时间,以劳代教是我们不容回避的客观现实问题,此外,产生以劳代教的思想根源是:一是国家财政对劳教单位经费保障不足,部分经费靠劳教单位的发展生产自筹;二是有一些人望文生义片面的理解:劳动教养就是通过劳动改造人,劳动本身就是改造;三是有的人认为生产与改造并不矛盾,没有好的经济基础,好的改造无从谈起。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其改造秩序肯定相对稳定,反之,经济效益差的单位,其改造也会上不去。在这种思想支配下,“抓生产促改造”因为就顺理成章;四是建设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必须大力发展劳教生产的思想。1994年司法部提出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除创建工作必须要有坚强的物质基础外,其中的一项硬任务就是生产增长率必须达标;五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当党的工作重心转换到以经济建设上来后,特别是十四大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以后,一些人认为,劳动教养工作也应该跟上形势,实现这一转变,把发展劳教经济放在首位;六是以生产论英雄。由于受市场经济观念的影响一些劳教单位以经济效益的好坏来衡量劳教工作业绩和单位负责人的政绩。 误区之三:教育改造职能被弱化。主要体现在:1、工学矛盾突出,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教人员每天安排6小时生产劳动3小时教育,由此可见劳动与教育的份量孰重孰轻,在实际工作中教育时间还被生产劳动挤占则是司空见惯;2、在劳教人员的百分考核中教育奖分低、奖励面偏少,百分考核分布情况是:完成劳动任务的奖分占80%,其它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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