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新法规对中国保险冲击和矛盾.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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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新法规对中国保险冲击和矛盾

道路交通新法规对中国保险的冲击和矛盾 与法国机动车辆民事责任保险体系的对比和借鉴 王洪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使交通管理部门、法律裁判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的法律准则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给中国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运作带来了极大冲击。同时,由于种种原因,也造成了许多新的矛盾和争议。 本文作者目前作为访问学者在法国从事保险研究,因此能够深入分析相关诉讼案例,同时与法国机动车辆民事责任保险体系进行对比,探寻矛盾产生的深层原因,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希望有益于开拓解决问题的思路,提供决策参考。 第一部分、道路交通新法规的革命性变化 一、涉及机动车辆保险新老道路交通法规的关键条文对比。 1、现行围绕道路交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其核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革命性变化体现在其第76条,摘录如下: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主要是第31条和第35条,摘录如下: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涉及机动车辆保险道路交通法规的革命性变化 新老法规两相对比,可以看出其革命性变化所在: 第一、赔偿主体的变化: 1、在老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赔偿主体是驾驶员、车主或者驾驶员单位,其中驾驶员直接承担责任,车主和单位承担垫付责任。 2、在新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方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 第二、事故赔偿与事故责任分离 1、在老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事故赔偿与事故责任紧密联系,当事人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比例。 2、在新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则分为两种情况: A、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仍沿用事故赔偿与事故责任紧密联系的原则。 B、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事故赔偿与事故责任相分离,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有事故责任,都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除非个别例外情况。 、 第二部分、道路交通新法规引发的矛盾和争议与法国机动车辆民事责任保险体系的对比和借鉴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道路交通新法规从根本上改变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原则和方法,已经适用了十余年、并且已经在实践中为人们所习惯和适应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一套新的体系所取代,而且这一套新体系近两年来一直在本身具有不完整性的情况下运作(下见矛盾和争议一、矛盾和争议八),在缺乏同样法律原则环境的情况下强行引进国外“先进经验”,追求“跨越式发展”(下见矛盾和争议二),引进国外体系时断章取义(下见矛盾和争议七),所以引发如此多的矛盾和争议,导致全国法律裁判部门,甚至在同一法院内,对即使同样性质的案件也做出截然不同的,但都“正确无误”的判决,实在不足为奇。 矛盾和争议一:现行各类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一、全国法律裁判部门给出截然相反的答案: 1、占优势的答案:“是”,但判断原因各不相同。 A、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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