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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__金融监管法

第四章 金融监管法 第一节 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 1、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是金融市场的不完全性。“市场失灵理论”和“信息经济学”的发展为金融监管奠定了理论基础。 (1)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效应 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效应是指,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及其连锁反应将通过货币信用紧缩破坏经济增长的基础。按照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外部性可以通过征收“庇古税”来进行补偿,但是金融活动巨大的杠杆效应——个别金融机构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严重的不对称性使这种办法显得苍白无力。另外,科斯定理从交易成本的角度说明,外部性也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的自由交换得以消除。因此,需要一种市场以外的力量介入来限制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影响。 (2)金融体系的公共产品特性 一个稳定、公平和有效的金融体系带来的利益为社会公众共同享受,无法排斥某一部分人享受此利益,而且增加一个人享用这种利益也并不影响生产成本。因此,金融体系对整个社会经济具有明显的公共产品特性。在西方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部门构成金融体系的主体,政府主要通过外部监管来保持金融体系的健康稳定。 (3)金融机构自由竞争的悖论 金融机构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它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决定其不完全适用于一般工商业的自由竞争原则。一方面,金融机构规模经济的特点使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很容易发展成为高度的集中垄断,而金融业的高度集中垄断不仅在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方面会带来损失,而且也将产生其他经济和政治上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自由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而金融机构激烈的同业竞争将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不稳定,进而危及整个经济体系的稳定。因此,自从自由银行制度崩溃之后,金融监管的一个主要使命就是如何在维持金融体系效率的同时,保证整个体系的相对稳定和安全。 (4)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 在不确定性研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信息经济学表明,信息的不完备和不对称是市场经济不能像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所描述的那样完美运转的重要原因之一。金融体系中更加突出的信息不完备和不对称现象,使金融机构因信息问题出现困难,但是,搜集和处理信息的高昂成本又使金融机构难以承受,因此,金融监管机构就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金融体系中的信息不完备和不对称。 因此,对金融市场而言,市场失灵是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问题,而监管则是减少和消除失灵的良方。但是,监管也不是万能的,同样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如增加成本、导致失灵等。只有认清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不足,正确树立监管理念,秉承“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敢于监管、善于监管,依法监管,确保市场的公信力不受侵害。通过适度监管,充分发挥市场效用,促进市场逐步壮大,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迎接挑战。 2、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法规,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具体要求是,第一,金融监管主体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的取得来源于法律、法规。第二,金融监管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和遵守法律,这里说的法律不仅指实体法,而且还指程序法,违反程序的监管行为同样无效。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其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金融监管机关也不得无故干预银行的正常业务。第三,金融监管机关监管权的行使受到法律限制。不受限制的权力是世界上最危险的力量之一,必须依法规制监管机关的行为,规定滥用监管职权者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措施。依法赋与权利受到不当侵害的金融机构享有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 (2)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金融市场调节的基本自然生态为前提,不得损害金融市场调节整体的自然性,不得通过监管而压制金融机构竞争和发展的活力。[1]因此,金融监管必须满足如下要求:第一,要认识到监管者不是万能的。监管者也是“经济人”,具有一切人所具有的一切缺点,监管者对金融运行的客观规律及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也很难具有正确无误的理性认识。认识到监管的局限性,才有可能作出更为理性科学的决策,确保金融监管的优化。第二,监管者不能替代金融市场的作用,不能侵犯金融机构的经营权。监管者要充分尊重金融市场机制作用的规律,只要没有市场缺陷及市场成本过高等情况发生,监管者就不应主动介入。当然为了保 [1] 王利军:《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河北法学》1998年第2期,第74页。 护社会公众利益,可以采取某些安全保障措施。但是,不能侵犯金融机构的经营权,监管者不能对金融机构的具体事务进行微观管理,要使金融机构保持高度的竞争力。 正如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所说:“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就是健全的法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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