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责任案件法律适用三个选择.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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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责任案件法律适用三个选择

关于医疗责任案件法律适用的三个选择   一、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的效力优位   根据《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的”情形。也就是说,构成医疗事故至少要符合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医疗人员,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包括失职和技术过失。前者构成责任事故,后者构成技术事故。(二)有损害结果。即当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之情形发生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若医疗人员的过失仅导致病人病情延误恶化、精神伤害痛苦、财产损失,则不属于医疗事故。(三)二者要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病人伤亡的,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若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仅是致害的近因或间接原因,则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办法》对医疗事故的这一严格限定,直接影响到了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在众多的医疗责任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受到的伤害虽没有达到《办法》所规定的程度,但确实是因为医疗机构的不负责任而引起的,如果严格适用《办法》之规定,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平。与此相应,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医疗事故罪。这与《办法》对民事赔偿的规定没有明显的区别,必然造成民刑不分,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制裁的恶果。我国首例涉嫌医疗事故的案件最后搁浅就是佐证之一(法律与生活》1999年第五期第17页)。所以有必要重新界定医疗责任的范围,以便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医疗诊治的本质应是民事活动,它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与病人之间主体独立、地位平等,不存在着任何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即使病人对医院有服从和配合,那也只是医疗规律的要求,并不影响其民事活动性质。所以医疗责任案件符合《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可以直接适用,特别是民法上的公平、正义、诚信、善良等基本价值应该贯穿于医疗过程的始终。然而,《办法》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免除了医疗机构一方的责任,限制、剥夺了受害人一方的权利,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根据《立法法》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二者相抵触的时候,优先适用法律。故受害人只要因为医疗行为受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可以依《民法通则》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一般认为医疗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责任竞合的情形,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要求赔偿。问题是,由于现实中一些医疗机构官僚作风严重,甚至缺乏职业道德,漠视病人的利益,导致社会舆论非常大。于是有人提出对医疗赔偿案件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果把医疗机构对病人的诊治看作是在提供医疗服务,把病人向医疗机构缴纳的治疗费看作是病人为获得服务而支付的对价,那么医疗纠纷似乎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人。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机构不可否认地具有营利性,但也不能因此而抹煞它的公益性,恰恰相反,我们更希望医疗机构是公益的。救死扶伤对医疗人员来说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一种道德要求,所以当医疗机构违背了最基本的道德底线的时候,民愤才如此之大。如果仅仅为了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把医疗机构界定为经营者,把医生与病人的关系等同于经营与消费的关系,将会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的道德观,也会限制受害人寻求保护的手段,更会影响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二、全面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引入   目前,我国对医疗事故的赔偿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是按照《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这种“一次性经济补偿”缺乏合理有力的理论依据,违背公平、正义和善良风俗,在审判实践中受到了极大的批判,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二是依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填补原则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具体操作上一般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执行。   填补式的赔偿方法是对“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超越,极大地提高了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它将责任人的赔偿额度规定为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实际损失”又在《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被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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