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之争议问题研究.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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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之争议问题研究

第五章 杯葛行為於我國法制面及實務操作之爭議問題研究 第五章 杯葛行為於我國法制面及實務 操作之爭議問題研究 第一節 杯葛行為之體系定位問題 壹、問題意識 在立法體例上,我國公平交易法係將限制競爭行為與不正競爭行為合 併於同一法典中加以規範 293 。然而,此種立法方式,必然面對無法清楚將 某些行為類型劃分、歸屬於限制競爭行為或不正競爭行為範疇之難題。而 其中最典型的爭議類型,即為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中,第十九條所規定 294 的六款行為 。 若就公平法第十九條的修正變遷予以觀察 ,可知於八十八年二月第一 次修正公平法前,其本文原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 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進行公平法之修正時, 將此構成要件增修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如此的條文增修,有以下兩個理由: (1) 於修法前,公平會於實務上已將第十九條之「公平競爭」作比較廣 義的解釋,實際上使其包括了限制競爭及公平競爭,並沒有將第十 九條限定在不公平競爭之範疇 295 。例如,公平會於第七十一次委員 會議決議所通過之「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適用考量」 ,即自「當然 違法」及「合理原則」之角度,結合競爭手段不公平性、競爭結果 是否增減市場競爭機能之判斷,就 六款行為分別討論如何審酌有無 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也因此,當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審議公 平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當時公平會副主委蘇永欽教授對於陳傑 儒委員等提議第十九條增加「限制競爭或」之詞句,乃「敬表同意」 293 此與多數國家將限制競爭與不正競爭分別立法,且將不正競爭之部分納入司法體系,由法院 審理之作法不盡相同。請參見,何之邁,前揭註 9 ,頁4 。至於限制競爭法與不正競爭法之立法 體例,請參見,孔祥俊,前揭註 107 ,頁29-51 。 294 劉孔中,前揭註 9 ,頁197 。 295 同前註,頁 198 。 81 競爭法上杯葛行為之研究 296 。 (2) 此外,於八十八年二月進行公平法之修正時,立法者說明, 「由公 平交易法條文體系之編排而言,現行第十九條雖置於『不公平競爭』 章名之下,而以『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規範之,然就所列各款規 範之本質以觀,各國立法例、學說及實務見解,咸認其應為『限制 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規範之混合立法」 ,從而,為適用明 確之考量,乃將此構成要件增修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者」。 換言之,公平法第十九條在增列「限制競爭」此要件之情形下,其各 款之適用前提,即由「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轉變為「有限制競爭或妨 297 礙公平競爭之虞」 。 然而,在這樣的文義轉變下,公平法第十九條的「有限制競爭或妨礙 公平競爭之虞」究應如何解釋298 ?且,「如何將其六款行為分別定性為限 制競爭或公平競爭行為」?學說及實務仍存在許多的不同看法。 若自公平會歷次作成之相關闡釋予以觀察 299 ,可知公平會對於所謂的 「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以及「第十九條之構成要件」適 296 立法院公報,85 卷 59 期,1996 年 11月,頁 407 、409 ;劉孔中,前揭註9 ,頁199 。而陳傑 儒委員提議之理由,乃為「有時個人會在市場中遭到排斥,若是增列『限制競爭』則可使本法更 為周延」。對於此一修正,有學者評析,修正公平法於本條增加「限制競爭」等文字,修正理由 謂「以求周延」,主要係依體系解釋-第十九條乃規定於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惟其具有限制 營業競爭之本旨,在適用上易生疑義,修正後第十九條各款之違法類型,即包括限制競爭及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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