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论文:从情理法到法理情.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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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论文:从情理法到法理情

情理法论文:从情理法到法理情 摘 要 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本文通过对古代社会和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情理法 冲突 协调 一、情理司法 中国古人的情理法观念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有人提出以情断狱问题:《论语子章》记载了孟孙氏时期,曾子的一个学生向曾子请教如何处理案件,曾子告诫他说“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这是我国最早在司法领域讲情的言论。当然,此处情主要指的是案情。由于统治者的政策失去民心,老百姓迷失方向已经很久了,审理案件即使察明了真相,也不要太高兴,而要用一种怜悯之心来审理案件。以情恕的司法倾向,为我国古代官吏所坚持,而且后世作为一种原则而坚持。中国古代不是一个完全法制社会,往往以情来决断罪的大小和有无问题,情被理解为法律的合理性依据。 唐律已经开始以理来评价法律,情理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一般认为中国古代老百姓对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因为他们不需要专门的学习,只要依据情理,就可以对掌握法律的基本精神。汉成帝时,一位大臣朱勃,以前没有从事过司法工作,突然升任廷尉,属员对其能力怀疑。他让属官拿出宿狱由他审理。属员为了试验他的能力,搬出成案,抽去其中处理意见,请朱勃决断,竟然十有八九与以前判决相吻合。属员由此信服,他们后来问他为何如此精通律令,他回答称“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 二、情理立法 从“原情以定罪”到“酌情而立法”,即由情理化司法到情理化立法。情为情状,理为事理,事理与情状有所不同。我们以唐朝为例,对这个问题简单说明:唐太宗对于谋反罪连坐祖孙、兄弟,兄弟处死,祖孙却流配,认为不合情理。按照礼和令,祖孙、兄弟待遇不同,按照礼,孙承祖业,而兄弟分为昭穆;按照令,祖父可以荫庇孙子,而兄弟之间却不能互相荫庇。祖孙情重,兄弟情轻,因此决定祖孙、兄弟连坐都处以没官。这种情理,要求处理也应该有所区别,因利害关系不一致,要寻找一个利害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近代以来,随着中国逐步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国家大力加快法制建设进程,道德与法律逐渐分立,许多专家学者奉行“法律至上”原则的同时,对“情、理”更多采取的是否定和漠然的态度。虽然法律条文中对许多行为和现象都已经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法律中是不可能包含所有的情理和一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要明确,在现代社会的大背景下,法、理、情的排序是确定无疑的:原则上法律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法律无所不能,法律高于其他的任何社会规范,在社会的调整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其他的规范,比如情、理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毫无疑问,法律应该是优先的。 但是,法跟国家的强制力紧密结合的观念的背后往往缺少对法的合情合理性的认识,比如说像有很多的执法活动,如果你完全靠法律强制力实施,这样的法律如果不尽情理,老百姓不愿意接受的话,它仍然可能会很难执行,成为一纸空文。在我国现代司法实践中,法律与情理出现冲突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费孝通在著名的《乡土中国》中曾实例剖析了理法冲突:在乡间,某人因妻子偷了汉子打伤了奸夫这种事例可被认为是“理直气壮”的、在情理之中的,但是和奸没有罪,何况又没有证据,殴伤却有罪。兼任司法官的县长请教费老如何判定此案,因为这位县长明白,这些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在乡间为非作恶,法律却要保护他,而善良的乡下人却要受到法法律的制裁。可见,在传统法域里,理法冲突时,要么理法并重,要么屈法就理,要么以理释法,一般情形下,理重于法。 2009年12月9日,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在机场“捡拾”到一个纸箱,后发现是整整一箱黄金饰品,价值约300万元。后黄金被公安机关在梁丽家查获,梁丽也被立案侦查。2010年9月25日,检察机关按照“疑刑惟轻”的原则,认为梁丽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特征,因侵占罪属于自诉而非公诉案件,检方不予公诉。此案引发了如何定罪量刑的大讨论,以及对法律、道德、情理如何保持平衡的思考。不可否认,梁丽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动摇,然而主观恶意、客观危害并不算深, 当今我国的法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法律与情理相冲突的方面需要得到更加科学的改善,应从以下几点协调三者的关系: 1、制定符合情理的立法,建立立法的合理性。 2、强调司法中的情理,符合情理才可做到司法公正。 3、以情、理释法律。 4、行政执法不仅合法还要合理。 5、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 中国这种情理法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虽然我国当代“法治社会”以法为基础和原则,但是,生长于一定文化背景下的中国人无法摆脱传统思维的影响,还是会总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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