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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王元帅与邵文喜见被害人杨某某昏迷不醒,遂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杨某某杀死灭口。杨某某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文喜放其逃走,邵文喜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文喜未将杨某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当日23时许,二人将杨某某运至北京市密云县金叵罗村朱家峪南山的土水渠处。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王某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王元帅、邵文喜离开后,杨某某爬出土坑获救。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限)。 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帅、邵文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在结伙抢劫致被害人受伤后,为了灭口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掩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虽然杀人未遂,但王元帅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考虑到邵文喜在故意杀人过程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酌予从轻处罚。二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元帅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审宣判后,王元帅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文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故改判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驳回王元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No.4-232-38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单独中止犯罪,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不知情的其他行为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邵文喜能够完成犯罪,但其从主观上自动、彻底地打消了原有的杀人灭口的犯罪意图。因惧怕王元帅,邵文喜未敢当场放被害人逃跑,而是采取浅埋等方法给被害人制造逃脱的机会,其从客观上也未行使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邵文喜主观意志的变化及所采取的措施与被害人未死而得以逃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文喜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邵文喜在犯罪开始时曾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给被害人的身体已经造成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对邵文喜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相形之下,王元帅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显然有所不同。王元帅杀人灭口意志坚定,其主观故意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被害人未死、逃脱完全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元帅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但这并不等于说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就必然是一致的。正如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会有所不同一样,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心态也可能有所不同。这种差异即可能发生在犯意形成的初始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 未遂与中止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由于犯罪形态的不同,就共同故意杀人罪而言,王元帅和邵文喜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亦应有所不同。《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法律对未遂犯和中止犯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对前者是得减原则,对后者则是必减原则。所谓必减原则,就是无论何种情由,都必须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不允许有例外。就本案而言,二审对邵文喜的处罚,就准确体现了《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得减原则,不是说任意地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根据立法精神、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应当是指除个别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予以从宽处罚。与必减原则相比较,审判实践中,比较难把握的是得减原则,尤其是何为可以不予从宽处罚的个别特殊情形。由于犯罪情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给出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显然不大可能,只能就个罪或个犯的具体情况而论。就本案故意杀人这样的结果犯而言,判断标准除主观恶性程度外,犯罪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大小,与法定后果的程度差异以及原因等,也是必须予以考虑的。例如,虽杀人未遂,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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